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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与被告湖南某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张中民二初字第11号

原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X镇人,住(略)。

被告湖南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某与被告湖南某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毛某以双方的纠纷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要求撤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毛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x元原告毛某未预交,本院不再收取。

审判长聂启明

审判员向佐兵

人民陪审员漆艳平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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