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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教师,住(略)。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教师,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唐某因怀疑原告在本单位覃某象老师面前说了她的坏话,因此被告在当天晚上11点钟左右开始至11月8日凌晨5点左右在自己的住房内使劲跺椅子无数次,使住在被告楼下的原告无法休息。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先找被告好言相劝,后因双方话不投机,被告突然出手袭击,将原告仰面朝天打倒在地,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严重挫伤,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事后,双方曾多次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41.24元,误工费1500元,陪某595元,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80元、住宿费80元,合计5906.24元。

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王某的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湘常倚司鉴所[2011]临(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王某因被人推到在地致头部、背部及臀部软组织挫伤,椎间盘突出症状加重,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

3、石门县X村卫生院2011年11月10日开具的处方1份及2011年11月18日的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门诊治疗的事实;

4、石门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书1份及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1份,拟证明在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281.24元的事实;

5、石门县X乡卫生院的门诊医疗费收据1份,拟证明花门诊费20元的事实;

6、石门县人民医院的CT扫描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用于CT扫描花费441元的事实;

7、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400元的事实;

8、住宿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花住宿费80元的事实;

9、汽车票24份,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80元的事实;

10、原、被告的同校老师熊某、杨光顺和学生覃某凤、邓某、唐某意、覃某颖、唐某福、王某、覃某灵、张辉敏的证人证言各1份,拟证明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推到的事实;

11、原、被告发生纠纷时穿的裤子,拟证明当时被告踹原告的脚印的事实。

被告唐某辩称,一、原告王某称被告2011年11月7日整天骂人,与实际事实不符。被告早上洗完衣服后就带着小孩去了石门县X乡教育办,到上午第三节课时才回来,第四节课时被告在教室上课。二、原告王某说被告从2011年11月7日下午直到2011年11月8日凌晨5点左右使劲跺椅子无数次影响其休息,与事实不符。2011年11月8日凌晨3点多,因为被告小孩拉肚子,要照顾小孩,搬动椅子,有时走动可能发出点声音,并没有使劲跺椅子,带过小孩的人都知道,完全没有声音恐怕难以做到。三、当天凌晨4点多,原告先是大吵大闹,不断骂人,然后跑到操场上继续骂人,有老师看过学校的监控记录,可以见证原告的所作所为,此时原告还没有进到被告的房间,也并不是和被告好言相劝,而是来找被告拼命的。四、原告王某称被告突然出手袭击,将原告仰面朝天打到在地,造成多处软组织严重挫伤,与实际不符。原告在操场上骂了一段时间后,就说喉咙疼、脑袋疼,扬言要找被告拼命,然后擅自冲进被告的房间撒泼,首先就向被告和小孩打来,被告一侧身躲过了,接着原告就来抓被告的头发,被告怕伤着小孩,赶紧将小孩放在床上,原告乘机抓住被告衣领,抓伤了被告的手,为避免遭受进一步伤害,被告才转身推开原告,原告自己没有站稳,跌倒在地,原告从地上爬起来后继续对被告进行殴打,导致被告手指肿胀,手背有被抓的痕迹和出现淤青。五、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能接受。原告私闯民宅,被告是在人身安全多次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作出的自卫行为。原告未上班期间,工资照拿,不存在误工费;原告在进入被告房间之前,自己就一直说喉咙疼、脑袋疼,而且原告长期有病,一直未愈,其药费、陪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并不是因为治疗摔伤而产生的,而是治疗其他疾病,且原告参加了城镇医疗保险,住院费可报销90%。从文化到石门一个来回的车费总共60元左右,原告多次到教育办、县教育局告被告的状,原告的交通费与被告无关。六、被告的小手指被原告折伤,手背被抓伤,脊椎也造成多处突出,因为带着小孩,不便住院。

被告唐某就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当天事情发生时被告的保姆的录音摄像资料及照片,拟证明熊某根本没有到现场,不是目击者的事实;

2、唐某的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当天原告王某打被告唐某的事实;

3、学生唐某、覃某、赵祖斌的证人证言3份,拟证明原告阻止被告取证、做假证的事实;

4、石门县义务教育学校奖励性绩效工资审批花名册1份,拟证明原告2011年下半年都在上班,并没有误工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对张继俊、熊某、王某、唐某意、覃某灵、张辉敏、唐某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石门县X乡中心学校针就此事对原、被告作出的通报批评、会议记录以及对被告的调查情况,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以及石门县X乡中心学校的处理情况。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唐某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受伤;对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扫描诊断是腰间盘突出,这并不是因为原、被告打架的时候发生的;对证据5被告无异议;对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伤情不一定是被告所为;对证据8被告有异议,认为日期与住院时间不符;对证据9被告有异议,认为路上车费不需要花这么多;对证据10被告有异议,认为都不属实;对证据11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踹的。对被告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王某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的图像,当天原告没有穿绿色的棉衣;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唐某是被告的亲戚,不能作证;对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张继俊、熊某、王某、唐某意、覃某灵、张辉敏、唐某的调查笔录及调取的石门县X乡中心学校就此事对原、被告作出的通报批评、会议记录以及对被告的调查情况,原告对熊某、覃某灵、张辉敏的证言无异议,对张继俊、王某、唐某意、唐某的证言和石门县X乡中心学校就此事对原、被告作出的通报批评、会议记录以及对被告的调查情况有异议,认为不属实,王某与被告有亲戚关系;原告未到楼上去;原告没有去推被告;原、被告开始的情况张继俊没有看到。被告对张继俊、熊某、王某、唐某意、覃某灵、张辉敏、唐某的证言及石门县X乡中心学校就此事对原、被告作出的通报批评、会议记录和对被告的调查情况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原告到被告家去是找被告拼命;地方不是在楼上,是在楼下发生的;原告进被告屋之前就已经在操场上喊头痛、喉咙痛了;原告用手抓被告去的时候,唐某没有看到;当时在场的成年人只有张继俊和门卫,熊某并不在场;中心学校通报批评出来的时候被告并没有看到。

综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4、5、6、7、8,除石门县X村中心卫生室收费99元的证明无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均来源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9,虽系正规票据,但未显示具体的乘车时间和地点,本院只认定其中部分合理的费用;对于证据10,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有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无法辨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院对张继俊、熊某、王某、唐某意、覃某灵、张辉敏、唐某的调查笔录和调取的石门县X乡中心学校针就此事对原、被告作出的通报批评、会议记录以及对被告的调查情况,除唐某的调查笔录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有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均系石门县X乡水南渡完小教师。2011年11月8日凌晨,原告王某以睡在楼上的被告唐某的房间拖动椅子的响声(被告带有小孩)影响了原告的休息为由,喊被告问其原因,被告未予理睬。随后,原告王某就大声数说自己过去在教育教学中取得的成绩,把学校寝室的寄宿生吵醒了,并声称要找被告唐某拼命。尔后,被告起床到了楼下自己的房间,这时原告即来到被告的房间问其原因,见原告闯进房间,被告先把自己的孩子放在床上,随后将原告推到在地,原告爬起来后抓住被告的衣领和头发,两人相互扭打,被告踢了一下原告的腿,后经该校校长张继俊等人前来才被劝止。原告王某受伤后到石门县X村中心卫生室门诊治疗,后又到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其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因被人推倒在地致头部、背部及臀部软组织挫伤,椎间盘突出症状加重,评定为轻微伤;该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限或损失工作日为15日,医疗费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原告王某受伤后的损失有:医疗费2742.24元、误工费1350.50元(2701元×0.5个月)、护理费420元(60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12元×7天)、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80元、住宿费80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的身体健康受到被告的侵害受伤,依法理应得到合理赔偿。但就其整个纠纷发生的过程来看,原告王某在没有搞清楚被告唐某的房间拖椅子的原因的情况下就大声质问,并吵着要找被告唐某拼命,在被告唐某来到楼下的房间后,原告王某继续进入被告唐某的房间内责问,引起了纠纷的发生,因双方言语不合而随后与被告相互扭打中而受伤,对此原告王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负本案的同等责任,自行承担损失的50%。被告唐某在原告王某问其原因时不予理睬,在原告王某进入其房间后将原告推到在地,继而相互扭打,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唐某应当承担本案的同等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的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某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遭受了损失,其误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即使供职学校未因此扣发原告工资,也只是学校对教师的一种照顾,单位的照顾不能成为被告侵权责任减轻的理由,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和进行鉴定,需要花费交通费和住宿费,交通费酌定为180元,住宿费酌定为8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需要人护理,但只能按照规定标准,护理费定为42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受伤后的损失:医疗费2742.24元、误工费1350.5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80元、住宿费80元,合计5256.74元,由被告唐某赔偿2628.3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伟

人民陪某员陈文教

人民陪某员陈祜教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覃某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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