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新晃侗族自治县商业民贸公司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晃侗族自治县民族综合经营部下岗职工,系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
被告吴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退休职工,系原告吴某丁的胞姐。
委托代理人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新晃侗族自治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吴某丁、吴某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现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某丁、吴某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撤回对被告吴某丁、吴某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审判员陈通先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甘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