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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张某、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高雪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某,联社职工。

被告刘某,男,36岁。

被告张某,男,32岁。

被告马某,男,40岁。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刘某、张某、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张某、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于2008年8月26日在我社下设的薄壁信用社借款x元,利率为12.5123‰,于2009年8月26日到期,被告张某、马某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拒不按约归还,张某、马某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78元(息至2011年6月30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张某、马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张某、马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8月26日原告与刘某、张某、马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刘某,保证人为张某、马某,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8月26日,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为12.5123‰。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保证人承诺: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⑵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⑶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据此证据证明张某、马某应对刘某的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2008年8月26日刘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刘某,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8月26日,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为12.5123‰,于2009年3月2日清利息3828.81元。原告据此证据证明原告支付刘某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2.5123‰,刘某于2009年8月26日借款到期后,尚欠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

3、刘某欠息计算证明一份,证明刘某尚欠本金x元,利息x.78元(息至2011年6月30日)未还,张某、马某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张某、马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26日原告与刘某、张某、马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刘某,保证人为张某、马某,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8月26日,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为12.5132‰,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元支付给了刘某,刘某于2009年3月2日清利息3828.81元,尚欠原告本金x元未还。从2009年3月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本金x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为x.78元,本息合计x.78元,被告刘某未支付,张某、马某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刘某、张某、马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刘某签订借款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刘某借款义务,刘某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刘某返还尚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x.78元(息至2011年6月30日),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张某、马某对刘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张某、马某作为借款人刘某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张某、马某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五万元,支付利息二万四千七百八十四元七角八分(息至2011年6月30日),并支付2011年7月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某、马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刘某、张某、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恭

代理审判员李静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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