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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于某某,女,成年,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现红,河南慕容(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新安电厂职工,住(略)。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现红,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03年12月,我与被告相识,2004年5月1日定婚,2005年5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9月13日生育一子李某博。婚前我与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务正业,不挣钱养家糊口。2008年,我找工作后,被告不是对我不理解,反而无端找事猜忌我,经常找借口打骂我,我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于2009年元月,我带孩子搬出,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互不往来。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博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成年能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婚至今,夫妻恩爱,相处和睦,我对原告百依百顺。原告诉状所称不属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离婚理由及条件是否成立;二、原告诉求是否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5月1日定婚,2005年5月13日,在新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9月13日(农历),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2008年以后,双方互不信任,有时发生争吵,2009年元月,因生活琐事,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虽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但矛盾不大,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不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张通子

人民陪审员郭涵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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