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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谭某、曾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湖南省石门县宝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生命权纠纷。

2012年2月16日,原告肖某就与被告刘某、谭某、曾某生命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肖某诉称:原告的儿子何立从2009年开始受被告谭某雇请,进行铝合金加工制作。2011年12月22日,何立在被告刘某的工程项目被告曾某住房楼梯扶栏的施工中不慎摔伤,经抢救无效于12月26日死亡。原告一个单身母亲将儿子何立抚养成人,付出了极大的艰辛,使原告的经济上、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打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何立的死亡补偿金112440元、丧葬费15000元、住院费17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77440元。

被告刘某辩称:一、何立的死与被告刘某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承担经济赔偿的责任和义务。何立是受被告谭某雇请,带的徒弟,开工钱,雇佣关系明确。被告刘某和被告曾某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城乡相关建设规定,相关建设工程必须由有资质的施工队进行,被告曾某在找施工人员时,必须要看是否有资质,被告曾某在这点上必须承担把关不严的责任。何立从2009年开始跟被告谭某从事不锈钢的制作,应该明确自己工作的风险,因为疏忽大意而造成死亡,何立本人存在严重疏忽过失,本人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刘某在居间过程中起带头作用,从人道主义出发给了钱,但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告的诉求中丧葬费的标准有待商榷(5000元左右);住院费应该扣减医保报销的部分;交通费据实报销,原告未提交证据;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谭某辩称:一、原告起诉谭某为被告没有依据。谭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属侵权赔偿案,要确定谁为本案被告,则首先就要确定究竟是谁侵犯了原告主张的生命权。事实上原告之子何立生前与被告谭某均受雇于本案另一被告刘某,利用其提供的条件,在其指导、监督下,以各自的技能为其提供劳动从事不锈钢装潢工作,并由其支付劳动报酬,工资按劳分配,彼此之间不是雇佣法律关系而是平等的协作关系,既没有口头约定也没有书面合同表明彼此存在雇佣关系。故谭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能成为赔偿义务的主体。二、本案以“公平责任”规则来确定被告谭某为责任人,显然诉由不当。本案原告之子何立的生命丧失,固然值得同情,但并非他人侵权所致,而是由其自身在避让另一被告曾某通过楼台时,疏忽安全而造成,自身存在重大过失。相对被告刘某雇主而言,适用公平责任无可厚非,相对于受益人被告曾某来说,也不无道理,但对于被告谭某,既无法定安全保障义务也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宜担责,根据民事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选择雇佣关系向被告谭某主张权利,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应承担选择不当的法律后果。三、原告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其177440元的损失,明显过高,且无相关依据证明。即便依法确定三被告的侵权损害责任,也应当视受害人的过错程度而减轻三被告的赔偿之责。四、被告谭某出于人道主义而在医院照看何立两天两夜,购买需要物资及生活用品,并已支付2000元医药费。综上所述,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谭某的起诉。

被告曾某辩称:一、原告的诉求混淆法律关系。被告曾某与被告刘某是承揽合同关系,何立与被告谭某之间是雇佣关系,所引起法律关系是不一样的。二、被告曾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某与被告刘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时,定作人不应当承担责任。铝合金、不锈钢加工制作的相关施工人员要求有资质是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被告曾某没有在选人上的错误,资质问题无法律规定,被告谭某与何立在工地上去是由被告刘某安排的,所以即使有选人上的错误,应该是被告刘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谭某均从事铝合金、不锈钢装潢工作。2011年11月,被告曾某的新房建成后经别人介绍将房屋的楼梯扶栏、防盗网等不锈钢装潢工作交给被告刘某定作,后被告刘某将该装潢工作转包给被告谭某,工程款由被告刘某与被告曾某进行结算,被告刘某与被告谭某进行结算。被告谭某接手该装潢工作后邀请原告肖某的儿子何立一起从事该装潢工作(何立从2009年起经常与被告谭某一起从事铝合金、不锈钢装潢工作),2011年12月22日何立在被告曾某住房楼梯扶栏的施工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不慎摔倒在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26日死亡。何立受伤后被告刘某支付了4000元现金,被告谭某、曾某各支付了2000元现金。何立于X年X月X日出生,系非婚生子,生前仅与母亲原告肖某同住,其生父身份、住址下落不明。何立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894.75元、死亡赔偿金112440元(5622元×20年)、丧葬费14637.60元(2439.6元×6个月)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谭某、曾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损失47000元,减除已支付的现金4000元,下欠43000元定于2012年7月30日前偿清。

二、被告谭某赔偿原告34000元,减除已支付的现金2000元,下欠32000元定于2012年7月30日前偿清;

三、被告曾某赔偿原告7000元,减除已支付的现金2000元,下欠5000元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偿清;

四、原告肖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87元,减半收取493.5元,由原告肖某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伟

人民陪审员张涛

人民陪审员龚道华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覃某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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