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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英,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曾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光登、李某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告于2001年外出打工与被告毛某相识确定恋爱关系,被告愿意到原告家上门落户,并于2004年4月8日与原告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27日生下婚生女曾某。原、被告婚后和原告父母一直生活在一起,被告一贯喜欢打牌赌博,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因此与原告经常发生矛盾,原告父母多次好言相劝,但被告置若罔闻,并恶语相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曾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原告曾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石门县X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石门县的事实;

2、原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英对原告的母亲刘祖璜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毛某和原告的夫妻感情不睦,并且与原告父母关系也不好,无法共同生活的事实。

被告毛某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曾某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属于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人刘祖璜系原告母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曾某于2001年在外打工期间与被告毛某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4月8日双方自愿到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起名曾某,现就读于石门县新关小学。婚后原、被告和原告父母一起生活。从去年上半年起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开始闹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曾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虽然近段时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闹过矛盾,但原告现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毛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伟

人民陪审员王光登

人民陪审员李某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覃自茹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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