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芦法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聂XX,男,1980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x。
被执行人株洲XX保鲜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
申请执行人聂XX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株芦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限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某、划拨被执行人株洲XX保鲜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人民币1.7158万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
二、冻某、划拨被执行人株洲XX保鲜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执行费50元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三、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某、提取被执行人株洲XX保鲜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某、冻某、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苏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