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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申请执行齐X、刘X、王X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芦法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攸县XX。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株洲市XX。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株洲市XX。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株洲市XX。身份证号码: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芦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给付义务,但三被执行人均未按期限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某、划拨三被执行人的连带债务共计人民币5.056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

二、冻某、划拨三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658元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三、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足以清偿判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某、提取三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某、冻某、拍卖、变卖三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苏辉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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