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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0年7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淮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将从淮北市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奇瑞轿车开到淮北市杜集区某汽车美容会所,对该会所业主刘某谎称该车为自己所有,经商谈后将车出售给刘某得款x元,并签订了旧机动车转让合同。次日下午,张某又用备用钥匙将该车从刘某的汽车美容会所门口开走归还给租赁公司,后打电话告诉刘某已把车开走。案发后张某将所骗取的赃款x元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出具证明、众和汽车租赁合同书证明、旧机动车转让合同证明、淮北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淮北市公安第二看守所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x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退回诈骗款x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新彬

审判员丁忆春

代理审判员蔡矿

二0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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