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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和某甲与被上诉人和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杨宗绪,博爱县司法局许良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上诉人和某甲与被上诉人和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和某甲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的(2010)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绪,被上诉人和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4月25日到2007年6月25日,原告承包博爱县X镇X组荒地(南至水泥场南边,北至前四路南沿,西至荒地一米以外),并将其中一部分租给被告养猪。原告按每年600元向七组交清了三年费用1800元。被告按每年200元向原告交清了三年费用600元。原告与七组承包协议到期后,2007年6月25日,双方在和某村委鉴证下续签了协议,协议约定每年承包费1300元。原告按协议交清了2010年6月之前的三年承包费3900元,七组组长将承包费分配给了组员,被告在继续占有荒地三年内未向原告交纳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和某村X组签订的荒地承包协议已履行多年,其交纳的承包费已经向七组组员分配,该协议应确认为有效协议,原告享有该片荒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占用荒地的行为属侵权行为,依法应返还并赔偿损失,鉴于被告已修建猪舍多年,拆除猪舍扩大损失,因此,被告可不拆除猪舍。但其应参照原告交纳承包费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某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和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原告三年内承包费12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5元,专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

和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当三年租期届满后,七组没有召开全组群众会议,也没有召开群众代表会议商量,属违反法定程序的续租行为,应归于无效。被上诉人破坏了共同出资架设的电线,在猪舍前及空地上堆放大量的砖块及杂物,影响不能正常经营。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应提起用益物权确认之诉,完成程序后,合法用益物权人若受到侵害才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在被上诉人的用益物权没有得到确认之前,上诉人不可能将使用费交给被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和某乙的诉讼请求。

和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和某甲应否向和某乙交纳承包费1299元。

和某甲提供以下证据:1、和某勤的证明。2、和某扬的证明。3、和某六的证明。4、七组部分群众的证明。首先,不属新的证据。其次,以上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却未出庭,均不予采信。

和某乙提供以下证据:和某村委会关于和某乙与和某七组签订的废荒地承包协议的情况说明。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是对承包协议的说明,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和某甲的主张和某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和某乙的主张和某由与其答辩内容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承包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一审认定和某乙享有荒地的承包经营权。据此,一审确认和某甲占用荒地的行为属侵权,并参照承包费数额,确定向和某乙赔偿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故和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和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毛富中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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