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乙,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丙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孙洁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韦某乙、被告人韦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丙到宾阳县X村“三宝山”(又名“X”)采木材,看到本村张某、韦某庚放养于此地的一头母牛和一头牛犊正在吃草,被告人韦某甲提出盗走这二头牛去卖取钱花,被告人韦某丙同意后,二被告人便将二头牛牵下山。次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丙将牛牵去卖时被人发现,并于当天晚上自动将盗窃的耕牛放回山上返还被害人。经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黎塘工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盗的母牛和牛犊分别价值1800元和2000元人民币,两头牛共价值38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丙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和2011年11月30日到宾阳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被告人韦某甲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的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方位示意图、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黎塘工商所的证明、证人韦某丁、韦某戊、韦某己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韦某庚的陈述、被告人韦某丙、韦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丙互相合作,将被害人的耕牛盗走,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韦某甲提出犯意,被告人韦某丙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韦某甲较小,量刑时酌情某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盗窃被害人韦某庚、张某家的耕牛后,主动将耕牛返还被害人家,且二被告人主动交纳罚金,予以酌情某轻处罚。二被告人盗窃耕牛,属于生产资料,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关于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盗窃价值认定为人民币4400元过高,应为人民币3800元的问题。经查,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黎塘工商所与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都是价格评估的合法机构,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耕牛价值人民币4400元,而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黎塘工商所出具证明,证实被盗的耕牛价值人民币3800元,与被害人所说的价值一致,根据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被盗耕牛的价值应以黎塘工商所出具的价格证明为准,即被盗耕牛价值为人民币3800元。所以二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韦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属未遂的问题。经查,二被告人将被害人放养于“三宝山”(又名“X”)的牛牵下山后,且将牛牵到贵港,被害人已对被盗的耕牛失去了控制,而二被告人对被盗的耕牛已完全占有,整个盗窃行为已全部完成,二被告人的行为具备了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某、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某兰
人民陪审员陈玲
人民陪审员罗建容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石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