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沈伟,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亚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长干、周永胜参加评议,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伟、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2月按乡俗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共生育两子,长子张一×已于2007年去世,X年X月X日生次子张二×。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分居多年,已无夫妻感情,为解除双方痛苦,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订婚,1989年结婚。1990年生育长子名张一×,已于2007年去世。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名张二×。原告现在郑州务工。原告以无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为由与被告产生纠纷,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子,婚后前期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后期因双方异地务工,夫妻关系日渐疏远,为此产生纠纷。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亚军
审判员冯长干
审判员周永胜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祖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