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
被告金某某,男。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因生意有业务来往。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购买原告金某纸折价13,850元,2006年底又购买原告印刷品折款13,19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清上述货款。2008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7,043元,最后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12日,被告仅归还了1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余款在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不能归还的,按年息10%支付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剩余欠款,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7,043元并从2009年12月12日起按年息10%支付原告利息至欠款本金某际清偿日止。
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7,043元,约定被告在2009年12月31日还清欠款。2009年12月12日,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000元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余款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如不归还以剩余欠款额按年息10%支付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被告理应按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日期履行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清欠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欠款、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某某欠款17,043元;
二、被告金某某按年息10%从2009年12月12日起至17,043元欠款还清时止支付原告夏某某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计157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燕菁
书记员薛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