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基本情况略)。
被告曹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曹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晖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泽艳、谷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方永芬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德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以公告送达方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曹某在承建团结并泥公路时,原告为告其提供运输服务。经双方于2008年8月7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1000元。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某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曹某于2008年8月7日写给原告黄某乙的结算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1000元。
2、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证明,拟证明被告曹某是团结瑶族乡X路一期工程和并泥通村X路建设施工方曹某于2009年10月下落不明,并未付清修路时的欠款;
被告曹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组织被告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原告举证、法庭认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曹某在修资兴市X乡X路时,原告为其提供运输服务。2008年8月7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曹某共应支付原告黄某乙运费3545元。被告分次已支付原告运费2480元,还有1065元运费未支付,但双方认可被告欠原告运费1000元。当天被告在结算单上写明欠1000元。结算完后被告将结算单交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分文未还,继而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在修资兴市X乡X路时,原告黄某乙为其提供运输服务,双方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有义务按结算单支付原告尚欠的运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运输费1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31元,公告费176元,合计207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晖平
审判员张泽艳
审判员谷敏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方永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