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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70年2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1969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1960年10月出生。

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OO9年10月9日5时许,原告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沿骆通路由百向东行驶到何某西街时,在躲避被告违法占道堆放的石子时造成所驾车辆侧翻,原告受伤。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没有尽到安全、谨慎驾驶的义务,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何某某违法占道堆放建材,没有及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消除安全隐患,也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双方均存在重要过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经诊断为右尺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2OO9年底,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运费并保留评残后的诉权。2O1O年1月12日,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作出了判决,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l0年1月12日,原告申请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郭某某右尺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右腕关节功能障碍属实,右前臂损伤为10级伤残,以后应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费用为40O0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为10级,依照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807×20×10%)9614元,误工费从其出院后计算至评残之日为(20×84)1680元,鉴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各项合计x元。鉴于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50%即9547元。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5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何某某上诉称:1、本次交通事故并非是上诉人堆放石子使被上诉人所驾车辆侧翻,致被上诉人摔伤。事实是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堆放的石子东200米处行驶。从交警队拍摄的照片看,石子堆上无任何某轧痕迹,被上诉人郭某某睡在石子上,是其故意伪造的现场。2、被上诉人提交的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是自行委托鉴定的,原审法院应对其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某某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是上诉人违法占道致被上诉人所驾车辆侧翻受伤。(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在执行期间已履行了判决书的内容。2、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有异议,但其在原审中已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说明上诉人已对该鉴定结论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结果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9日5时许,被上诉人郭某某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沿骆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因上诉人在路上堆放石子致被上诉人驾驶车辆侧翻受伤的事实清楚,夏邑县公安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已生效的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摔伤与其堆放石子无关,但未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其评残后的相关费用,理由正当。

原审卷宗材料显示,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9日受伤。2010年1月10日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第二款之规定,视为上诉人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向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朱金礼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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