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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杜某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吴某领、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27日夜,被告人杨某与张某乙酒后在杨某门前争吵时,张某乙党的哥哥张某乙闻讯前来劝解,被杨某持械砍伤,后经法医鉴定,张2×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因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张某乙的哥哥张2×多年前打架存在矛盾。2011年10月9日15时许,杨某与张某乙在滑县X村X胡同口相遇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某持木棍照张某乙的头面部猛击一下,致其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后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王小×、姜××、王爱×、都××、张3×、张4×的证言,损伤鉴定书、伤情及凶器照片,被告人杨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张某乙党有一定过错,对其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红伟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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