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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港公安局看守所。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万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于2008年11月6日,在明知是陆×(已判刑)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出面联系尤××(已判刑),并伙同陆×以每吨人民币1,700元的低价将陆诈骗所得的价值人民币9,495,545元的各种规格取向性硅电钢板共计243.258吨出售给尤××,后被告人岳××分得赃款人民币80,000元。案发后,缴获的上述全部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2011年6月9日,被告人岳××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胡××的陈述笔录,涉案关系人陆×、尤××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文、张某飞、任××的证言,相关的提货单、报某、货物运输合同等书证及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岳××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卞飙

代理审判员张某

书记员倪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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