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住(略),农民。2010年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7日,被告人安某某驾驶一辆豫DF-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x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任店镇X路口时,与赵某争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千红鸟牌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有损,赵某争死亡,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书认定,安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安某某及家属贾某与受害方赵某某、余免、赵某峰在本院另案审理期间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受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放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叶民任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会司赔偿赵某某、余免、赵某峰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及其家属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受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克娜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