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生。2002年因犯抢劫、强奸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翟某先后窜至滑县X镇X路、工某、三河湾、滑州路双桥、种子公司;滑县X乡X村X村等地盗窃作案17起,盗窃摩托车、三马车、电动车、电瓶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所得赃款均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周××、杨××、陈××等人陈述;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翟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有前科,且系累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可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翟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凤玲
审判员张慧彩
审判员李红伟
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