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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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

住所地:柘城县X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住所地:柘城县兴中道X号。

负责人王某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起升,系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简称中州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州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6日11时许,刘欢驾某被告中州运输公司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S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3+64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骑电动三轮车行驶的原告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中州运输公司司机刘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一直未得到赔偿,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89元。

被告中州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x号客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进行年检,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替代赔偿责任,并且依法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9元。双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焦点均表示无异议。

原告支持其诉请的证据有:

1、原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

2、驾某、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两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诉请是有事实依据的。

4、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出某、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柘城县中医院治疗到2011年10月19日出某,住院147天,支付医疗费x.74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某。治疗终结后,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的伤残委托鉴定,原告为8级伤残。证明原告诉请相关赔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诉请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5、车物损失鉴定报告。证明车损1385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1、原告户籍证明时间2011年12月6日,不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行驶证年检时间截止至2010年11月,证明该车发生事故时没年检。3、①原告伤残系陈旧性骨质增生造成的,不是该事故造成的。②对2011年11月28日医院二人护某的证明缺乏合理性。③住院收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④交警队委托伤残鉴定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⑤原告已60岁,不存在误工费。4、护某应按1人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

被告中州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免赔。

原告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对该条款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条款属霸王某丙款,并没有告知当事人。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作为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证据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6日11时许,刘欢驾某登记在被告中州运输公司名下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S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3+64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骑电动三轮车行驶的原告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中州运输公司的司机刘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x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10月10日,保单号码分别为:PDAA(略)、PDAA(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治疗,同年10月19日出某,共住院治疗147天,支付医疗费x.74元。治疗终结后,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商丘京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8级,一处10级,电动三轮车车损1385元。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89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2010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统计,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2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中州运输公司司机刘欢的过错责任造成的,被告中州运输公司依法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与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存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车主承担保险给付责任,所以本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没有年检的观点,机动车没有年审不能上路行驶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违法行为归公安机关查处,但在公安机关处理该交通事故时,并没有认定该肇事车辆是没有经过年审的车辆,不能成为被告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的原告并非是非农业家庭户口的观点,因平顶山市公安局九里山派出某出某的户籍证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住在平顶山市X区X路东院,系在城镇居住,并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该观点,因此,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的原告的伤是陈旧性骨质增生,而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问题,因被告的该观点并没有证据支持,无法推翻该鉴定报告,因此,该观点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某交警队委托鉴定不合法,口头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交警队是法定的委托机关。另外,如在诉讼期间启动重新鉴定的程序,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在举证期间书面提出某请以及有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而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书面申请鉴定和提供证据支持该观点,因此,该观点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某医疗费应扣除非医疗保险用药部分的费用问题,该举证责任归被告保险公司,而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该观点,因此,该观点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某护某应按1人农村标准计算的观点,因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该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某告已60岁不存在误工费以及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应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x.74元、2、护某x.50元(x.26÷365×147×2)、3、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147×30)、4、营养费1470元(147×10)、5、残疾赔偿金x.36元〔(x.26×19×31%)+(x.26÷12×4×31%)〕、6、交通事故处理费用,按三人七天计算,应计算为1546.54元(误工费x.26÷365×7×3=916.54元、伙食补助费7×3×30=630元)、7、三轮电动车车损138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合计x.14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x元,下余x.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付。原告其他诉请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付原告除诉讼费以外的全部损失,故其他被告不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一次性赔付给原告各项损失x.14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5元,由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红伟

审判员孙华

审判员余甫友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自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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