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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网上追逃,于2010年7月23日被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石港派出所(略),2010年7月2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严某某、李某某,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严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6日21时左右,被害人喻X,被告人张某某与王X等人,在周口市川汇区X路北侧圈神庙路口处一起打牌时,喻X和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引起殴打,喻X的鼻子被被告人张某某打伤出血,后经法医鉴定喻X的鼻骨左翼粉碎骨折为轻伤。张某某伤害他人后一直在逃,2010年7月28日被(略)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喻X的陈述,证人任X、王X的证言,书证出警经过、(略)经过、赔偿协议书、调查笔录、承诺请求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伤情照片,鉴定结论告知书,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辩护时认为,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没有预谋的突发性犯罪,其犯意是临时产生的,被告人悔罪态度好,且民事部分对被害人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就民事部分已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晖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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