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曲某江,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欣宇,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陕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己,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上阳路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段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翔、王某庚,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某、程某诉被告张某丁、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上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王某戊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以其是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由,要求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2012年3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程某及其代理人张某丙、曲某江;被告张某丁、王某戊的代理人韩欣宇;被告宏通公司的代理人常树山;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王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期间,原告曲某、程某增加诉讼请求数额68431.68元。
原告曲某、程某诉称:2011年4月15日17时10分,在209国道975KM+580M处,被告张某丁驾驶豫x号华骏牌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曲某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曲某、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某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曲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车辆豫x号华骏牌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宏通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及商业险。二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及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曲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除被告王某戊给付部分外,其他均未给付,现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上述被告支付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3015.36元。
被告张某丁、王某戊辩称:第一、二答辩人已支付给二原告费用18623.67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将上述款项理赔给答辩人车辆所在的宏通公司。第二、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要求法院根据证据证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第三、答辩人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将赔偿款项支付给受害人。
被告宏通公司辩称:宏通公司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事故车辆是由实际车主王某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后挂靠在宏通公司名下,由实际车主王某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之规定,被告宏通公司没有从挂靠车辆的营运中取得利益,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应在基本范围内赔偿;2、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伤残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全某支持。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为支持其主张某立,原告曲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曲某的身某、户某、出租车服务合同、机动车驾驶证、服务资格证、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曲某的身某、服务的对象、居住地及收入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中各自所负的责任。3、原告曲某的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星舟公司发票,证明原告曲某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交通费、其他费用以及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的事实。4、豫x号半挂车缴纳保险情况,证明该车缴纳了强制险和商业险。5、温塘村委会、陕州路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曲某鉴定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7、原告妻子张某贞的身某、驾驶证、服务资格证、收入证明,主要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8、车辆证明,证明原告一直经营出租车,原告误工费的损失情况。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某、户某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程某的身某。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曲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某无责任。3、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星舟公司发票,证明原告程某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交通费、其他费用以及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的事实。4、豫x号半挂车缴纳保险情况,证明该车缴纳了强制险和商业险。5、河南峡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原告程某系该公司工人,事故前月工资为2319元。6、金色阳光物业管理处工资表,证明程某妻子张某娥月工资为1350元。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为支持其抗辨主张某立,被告张某丁、王某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某丁、王某戊的身某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某情况。2、收条一张,证明支付曲某现金4100元。3、收条一张,证明通过交警队支付曲某现金10000元。4、原告程某证明一份,证明张某丁、王某戊支付其现金1400元。5、张某丁、王某戊支付曲某医疗费2031.82元。6、张某丁、王某戊支付程某医疗费1091.85元。7、张某丁、王某戊给曲某修车花去320元。
为支持其抗辨主张某立,被告宏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实际车主是王某戊。2、保险单,证明豫x号半挂车交有强制险及三责险。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张某丁、王某戊对原告曲某提交的证据证明曲某及其妻子张某贞月收入各3500元有异议,认为曲某及其妻子张某贞系出租车司机,没有固定收入,曲某误工费以及张某贞的护理费,应按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曲某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认为应按医院的出院证三个月计算。对原告曲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宏通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某丁、王某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张某丁、王某戊、被告宏通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程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曲某、程某、被告宏通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某丁、王某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曲某、程某,被告张某丁、王某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宏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曲某提交的误工费以及妻子张某贞的护理费各按月收入3500元计算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应按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原告曲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程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丁、王某戊提交的证据,被告宏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结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5日17时10分,在209国道975KM+580M处,被告张某丁驾驶豫x号华骏牌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曲某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曲某、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1年4月19日转入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原告曲某共住院治疗80天,花去医疗费26602.12元,原告程某共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5753.44元。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戊垫付原告曲某医疗费16131.82元,垫付修车费390元,被告王某戊垫付原告程某医疗费2491.85元。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某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曲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豫x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某戊,该车由被告王某戊分期付款购买,挂靠在被告宏通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两份及商业险两份。原告曲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2011年12月28日,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上述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3015.3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某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作了认定,被告张某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曲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车辆豫x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某戊,该车由被告王某戊分期付款购买,挂靠在被告宏通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之规定,被告宏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实际车主王某戊予以承担,但被告王某戊的事故车辆豫x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缴纳强制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曲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原告曲某花去医疗费10470.30元,被告王某戊垫付曲某医疗费16131.82元,共计26602.12元。2、误工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曲某的误工时间为328天,原告曲某系出租车司机,依据2011年河南省人身某害赔偿标准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交通运输行业每年29142元计算为26190.8元。3、护理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曲某由其妻张某贞护理,张某贞系出租车司机,原告曲某共住院80天,依据2011年河南省人身某害赔偿标准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交通运输行业每年29142元计算护理费为6388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曲某住院80天,每天30元,计算为2400元。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曲某住院80天,每天20元,计算为1600元。6、交通费202元。7、原告曲某虽系农业户某,但温塘村已是陕县政府所在地,原告曲某家庭的土地已全某被征用,一直从事出租车运输行业,其伤残赔偿金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8194.8元计算,原告曲某为伤残九级,伤残赔偿金为72779.2元。8、原告曲某父亲曲某民生于X年X月X日,交通事故发生时曲某民已满74周某,原告曲某有兄妹五人,原告曲某长女曲某薇生于X年X月X日,交通事故发生时曲某薇已满8周某,曲某薇有兄妹二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2336.47元计算为15297.23元。9、原告曲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应按3000元赔偿为宜,以上共计154495.35元。原告曲某的后期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处理。原告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原告程某花去医疗费3261.59元,被告王某戊垫付程某医疗费2491.85元,共计5753.44元。2、误工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程某住院治疗38天,按医嘱出院后休息45天,共计误工时间为83天,原告程某在三门峡峡威化工厂工作,按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每个月工资为2318.67元,原告程某的误工费为6415.07元。3、护理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程某由其妻张某娥护理,张某娥系郑州孚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门峡金色阳光员工,按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每个月工资为1350元,原告程某住院38天,护理费为171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程某住院38天,每天30元,计算为1140元。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程某住院38天,每天20元,计算为760元。6、交通费196元,以上共计15974.51元。原告曲某的医疗费26602.12元(含被告王某戊已垫付的医疗费16131.82元),原告程某的医疗费5753.44元(含被告王某戊已垫付的医疗费2491.85元),按照交强险不划分责任的规定,事故车辆缴纳两份强制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曲某医疗费14246.56元,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5753.44元。原告曲某剩余医疗费12355.56元,应从缴纳第三责任险中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由原告曲某及被告王某戊分担,原告曲某承担医疗费3706.67元,被告王某戊承担医疗费8648.89元。由于被告王某戊已向被告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被告王某戊所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收取保险范围内支付给二原告。被告王某戊向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623.67元及垫付给曲某的修车费39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分别从赔付给二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实际车主被告王某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上阳路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曲某医疗费6763.63元、误工费26190.8元、护理费63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202元、伤残赔偿金72779.2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5297.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34620.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上阳路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3261.59元、误工费6415.07元、护理费17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196元。上述款项共计13482.6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上阳路营销服务部返还被告王某戊垫付给原告曲某的医疗费16131.82元、修车费390元;返还被告王某戊垫付给原告程某的医疗费2491.85元。合计19013.67元。
四、驳回原告曲某、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490元,由被告王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伟
审判员张某熬
审判员赵占虎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员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