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
法定代表人邹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宁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长期区域经销商,2006年原、被告签订经销商合同1份,约定被告在指定区域经销原告产品。同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货款共计45,000元,并承诺在2006年12月31日前归还。因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经销商合同1份,证明被告系原告指定区域产品经销商;
2、欠据1份,证明被告承认欠款事实及金额,并承诺于200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
3、律师函及速递回执各1份,证明原告书面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
被告南宁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约偿付原告。被告逾期支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5,000元;
二、被告南宁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由被告南宁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军
书记员朱辰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