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红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宋某某,河南汇恒(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双红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屈某某及原审被告张某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红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被上诉人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双红运输公司之间有货物运输业务往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屈某某现金¥x元,壹拾伍万元。注:双汇押送单余款。2010年6月19日,张某乙、双红运输公司”。该欠条上有被告张某乙的签名。张某乙系被告双红运输公司的职工。庭审中,被告双红运输公司亦认可下欠原告15万元运费属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屈某某给被告双红运输公司运货属实,有被告职工张某乙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双红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某乙系被告双红运输公司职工,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为此,张某乙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屈某某运输费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张某乙系其公司员工,并认可其公司欠被上诉人屈某某运输费15万元(见原审卷宗第7页答辩状及原审庭审笔录第25页),因此,上诉人漯河市双红运输公司上诉称张某乙不是其公司员工,张某乙出具欠条的行为与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推翻其在原审中认可其公司欠被上诉人屈某某运输费15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令上诉人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偿还被上诉人屈某某运输费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30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