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师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杨威,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第三人:马某丁,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马某丙、原审第三人马某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师某乙、杨威,被上诉人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某丙、原审第三人马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马某丙于2008年9月12日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被告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孟寨乡一中宿舍楼承包给第三人马某丙施工,并约定了“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机械、模板、脚手架”等内容。原告师某甲、第三人马某丁均在第三人马某丙承包的上述工程的工地上施工,开始工作前,均接受过岗前安全知识培训。2009年4月1日,原告师某甲直接站到龙门架上进行施工时,从被告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龙门架上摔下受伤住院,原告师某甲于2009年4月5日至6月17日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花去医疗费用x.39元,已由第三人马某毛向师某甲支付。原告师某甲因需第二次手术,于2010年3月22日至4月8日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用7464.4元。原告师某甲起诉后,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损害后果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由于双方未协商一致,本院指定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师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项七级伤残,一项八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师某甲原系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县X乡X村农业家庭户口,由于区域重新划分,原告师某甲的户口于2010年变更为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X镇X村居民家庭户口,原告师某甲现有父亲师某林和一子师某博需抚养,师某林生于X年X月X日,生育有儿子四人,师某博生于X年X月X日。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从事雇佣活动中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师某甲在第三人马某丙承包的工程中施工,其与马某丙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师某甲在劳动过程中摔伤,马某丙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师某甲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明知道第三人马某丙没有相应资质仍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马某丙,应对原告师某甲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师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在明知龙门架上不能上人工作的情况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违反操作规程,直接到龙门架上作业,致自己摔伤,存在重大过失,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应酌定减轻赔偿义务人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原告请求按当地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系城镇居民户口,而且原告的收入主要以种地以及外出打零工为主,因此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应按实际支出的票据计算,即x.39元+7464.4元=x.79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40元/天×90天=3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4806.95元/年÷12月×10个月=4005.8元。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鉴于原告确有该项支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90天=2700元、营养费10元/天×90元=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项七级、一项八级,根据相关规定,伤残赔偿金应酌定为4806.95元/年×20年×43%=x.77元。被抚养人师某林的抚养费用为(3383.47元/年×5年×43%)÷4人=1818.62元。被抚养人师某博的抚养费用为(3383.47元/年×3年×43%)÷2人=2182.34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的票据为1005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元数额偏高,根据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x元为宜。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x.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马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师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2元的70%即x.71元(已支付的x.39元予以冲减)。二、被告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0元,原告师某甲负担1650元,被告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00元,第三人马某丙负担1900元。
师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在事故中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当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上诉人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过低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师某甲支付2000元现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在明知龙门架上不能上人工作的情况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违反操作规程,直接到龙门架上作业,致自己摔伤,存在重大过失,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原审判决酌定减轻赔偿义务人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居住生活在农村,受到伤害时仍系农民身份,收入以种地及外出打零工为主,因此上诉人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中,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一项七级、一项八级,原审判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70%=x元,明显过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应酌定为x元为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精神抚慰金部分数额偏低,应予以变更。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马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师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x.32元×70%=x.72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2元(已支付的x.39元予以冲减)。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0元,师某甲负担2900元,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75元,马某丙负担1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李强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