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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与被告彭××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又名邓××,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

被告彭××,又名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

原告邓××与被告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理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某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邓××与被告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诉称,原告于1995年初在广州工作期间与被告相识,1998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先后生育两个小孩。在原、被告事业有一定成就的时候,被告有了外遇,并与其他女子于2010年8月在广东东莞市X镇生育一男孩。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8月至今分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于1996年与被告彭××相识,1998年1月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小孩彭××,××年×月×日生育小孩彭××。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一起创业多年,积累了一些资金。期间,因为被告以生意上的应酬为由,经常在外打牌赌钱,并同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0年8月至今分居。2007年原告在广州××医院检查发现左颞骨肿瘤并住院治疗,现术后多次复查,病情比较稳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湖南省××市壹栋房屋壹单元的东面第六层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60平方米,购房时价格108,800元;2、位于湖南省××市壹栋房屋壹单元西面第七层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3平方米,购房时价格97,240元;3、位于广东省××商品房一套,首付234,800元,按揭每月支付2800元,另交50,000入户费,共计已交350,000元;4、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2009年6月购买时价250,000元;5、共同存款124,058元。原、被告共同认可三套房屋均没有涨跌价格,基本维持原价。对小轿车的价格,双方共同认可现价为130,000元。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广州××医院门诊病历、磁共振诊断报告、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而且生儿育女,共同建设起一个比较富足的家庭。但是原告患有严重的疾病后,被告对原告缺乏关爱,并且以应酬为由,与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致使原告与被告分居,在分居期间,被告没有采取积极的态度修复夫妻关系,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强烈,经调解和好已无可能,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愿意抚养两个小孩,原告也表示同意,本院尊重双方的意愿。原、被告婚生小孩彭××、彭××分别抚养到十八周某成年,原、被告双方还需要承担十五年的抚养义务,其中原告承担二分之一的抚养义务,原告同意按每月1500元承担抚养费,应承担抚养费135,000元。原、被告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位于湖南省××市的两套房屋加共同存款为330,098元,位于广东省××市商品房已付款加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价值480,000元,其中差价为149,902元。本院综合考虑财产分割的实用性和抚养费一次性给付的方便性,认为湖南省××市的两套房屋加共同存款归原告所有,广东省××市商品房加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比较合适。因小孩抚养费和财产分割的差价之间数额相差不大,本院酌定予以抵消。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邓××与被告彭××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彭××、彭××由被告抚养至成年;

三、共同财产:位于湖南省××市的两套房屋加共同存款为330,098元,归原告所有;位于广东省××市商品房加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价值480,000元,归被告所有。财产分割之间的差价149,902元作为小孩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邓××与被告彭××平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理智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唐某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某,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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