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郁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曹某甲,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女,汉族,住(略)。
原告郁某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03年9月生育女儿郁某某,2005年10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即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2009年7月其曾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并无和好。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双方女儿的户籍资料1份等证据。
被告曹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生育情况没有异议。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09年起双方为家庭经济产生矛盾。原告曾经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和好过。2009年12月原告离家后未归。现其不同意离婚。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03年9月生育女儿郁某某,2005年10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2月25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尚可,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注重沟通,并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郁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郁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李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