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陆某某、朱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周某某送达诉讼材料,故本院采用了公告送达,并于同年9月1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2月被告以经营饭店需要资金周某为由向两原告共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08年5月16日两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唐某某、陈某某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原、被告就其中300,000元制定了具体的还款计划,唐某某承诺对此3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同意被告如能按期归还上述300,000元的债务,则可酌情减免另外200,000元的债务。但是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两原告遂于2009年1月5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案外人唐某某、陈某某对被告所欠款中的3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经闵行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现该300,000元已经闵行法院执行到位。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故两原告不再同意按照还款协议酌情减免被告另外200,000元的还款义务,现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蝗姹芨持衬瞿叱杈踅惶菀裕餮好埃瘛杞浇降陈衬四袢颐票募S万元正”;同年2月16日被告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陆某某人民币计肆万元正”;同年2月28日被告周某某出具借条三份,分别言明:“今借到陆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今借陆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今借陆某某人民币计捌万元正”。2007年2月28日被告周某某出具借条三份,言明:“今借到朱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今借朱某某人民币计伍万元正”,“今借朱某某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正”。综上,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陆某某出具了借条五份,合计金额为250,000元;向原告朱某章出具借条三份,合计金额为250,000元。
2008年5月16日,原告陆某某作为甲方一、原告朱某某作为甲方二、被告作为乙方、案外人唐某某作为丙方一、案外人陈某某作为丙方二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该还款协议言明:“甲、乙双方就乙方所欠甲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经协商,由丙方一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情况下,就上述款项的还款事宜,共同约定如下条款,以期共同遵守:……一、乙方同意自立据之日起,在谀茨景骷谧奁蚕楣构嘶袢颐谋S拾万元整。……二、丙方一同意为乙方作连带还款责任人,期限为二年及数额上限为三十万。……三、甲方一、二同意乙方的还款计划,且同意减轻乙方的二年内还款数贰万。因此乙方必须每季须还款数为叁万伍仟元整。四、还款期限自三方签署本协议书之日起为始,届时由乙方直接经银行划入甲方一、二的银行卡中。……六、甲方同意在乙方的还债义务及时履行的前提下,可酌情减免乙方的利息或债务。此项仅涉及本约定以外的贰拾万元内予考虑。七、乙方希望第一期还款期限截止至2008年9月底以前履行。甲方一、二表示可以,以后以公元季度为还期截止期。”该协议落款处甲方一陆某某签字、甲方二朱某某签字、乙方周某某签字、丙方一唐某某签字。
另查明:2009年1月5日原告陆某某、朱某某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某、唐某某对还款协议中的3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陈某某、唐某某对周某某欠原告陆某某、朱某某款项中的3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闵行法院出具了(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两原告确认上述款项已经执行到位。
因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余200,000元借款继续承担还款义务,故涉讼。
以上事实,由借条、《还款协议》、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及《还款协议》真实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借条被告分别向两原告各借款250,000元,合计500,000元,之后就上述500,000元借款两原告(甲方)作为一个整体与被告(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在该还款协议的首部言明“乙方欠甲方人民币伍拾万元”,协议中并未区分两原告的具体金额,可见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已将两原告确认为500,000元借款的共同债权人,而两原告在审理中也明确表示要求作为共同债权人向被告主张,对被告向他们中任何一人归还的借款均予以确认。另外,鉴于两原告就借款中300,000元已向担保人进行主张,且未区分彼此之间的具体金额,故本院认为两原告对于尚欠的200,000元借款作为共同原告提出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还款协议》第六条的规定,两原告同意在被告及时履行还债义务的前提下酌情减免该200,000元的债务,可见酌情减免是附有条件的,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300,000元的还款义务,现两原告依据借条及还款协议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200,000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某、朱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建英
审判员张莉
代理审判员&x
书记员张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