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赵某妻弟。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王某姐夫。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孙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王某之伯母。
委托代理人仇七合,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王某、王X所有权确认纠纷及被告反诉原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XX,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某、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仇七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王某、王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诉辩称,原告在(略)有宅基地一院,有集体土地(1991)集字第X号使用证。1998年12月经本村X组长张XX说话,以9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和宅基地卖于被告王某之父王某,被告王某、王X只将部分物品搬入,并未居住。原告虽与被告王某之父签订了《房财转让契约》,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房屋不能买卖,否则买卖无效,且当时约定房款一次性付清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被告不付余款,经中介人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既不给钱,又不腾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宅基地一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等相关规定,原告拆的是自己的房屋,没有过错,原告拆房前多次催促被告返还房屋,并于拆房当天将被告王X之母叫到了现场,清理属于被告的财物,故造成粮食及农具的损害,应由反诉人自己承担。如果原告败诉,判决生效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组织人员对拆除的房屋进行恢复;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未恢复,原告自愿承担由法院组织人员或被告自行恢复的一切费用。原告赵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富集建(宅基)1991年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该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
2、张XX证言,证明转让费共计9000元,其中房屋价款5000元,土地使用权转让费4000元,后证人又到庭作证,证明被告方已支付原告8000元,下余1000元未付是因原告未先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王某、王X、王某辩诉称,房产转让协议的民事行为、条款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签约人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受欺诈、威胁的行为,各项条款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况且双方都是本村X组织的成员。签约后,王某按约定一次性交付原告房价款8000元,入住13年之久,相安无事。故原告和王某的房财转让契约是合法有效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称:2011年8月17日下午4时许,原告赵某动用铲车,擅自强行把属于反诉人的平房推倒两间,粮食及农具等物被压损坏,使反诉人一家人有房住不成,有粮吃不成,有农具用不成,故反诉请求:
1、对推倒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2、对损坏的粮食及农具等物折价赔偿。
3、被反诉人赵某向反诉人赔礼道歉。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房屋转让契约,证明房屋买卖事实,双方约定房价为5000元。
2.收款条据。证明原告已收取8000元。
3.畅X证言,证明原告拆房的事实。
4.村民联名信,证明房屋已转让成功和原告拆房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房价款5000元予以认可,对口头约定4000元土地使用转让费不予以认可,认为原签约人王某已故,其也家庭成员不知情。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约定的时间有异议,认为付款在先,签订在后。协议签订之后被告未付款,对被告的证据(3)、(4)未发表意见。
综上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4)部分有效,即房屋实际转让,原告拆除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王某(已故)于1998年6月12日签订《房财转让契约》原告将砖混结构的3间平房以5000元的价格售予王某才,约定过户手续及税金由原告一次性办理,同时口头约定土地使用转让费为4000元(两项共计9000元),王某在签约前一日交付原告8000元,原告未给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下余1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另查,2011年8月17日原告赵某指使其子将争议中的房屋拆除2间(约50平方米),使被告约500斤小麦受损。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王某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订立的《房财转让契约》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应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且原告出售自己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法律并未予以禁止,也未对该行为设置任何限制。原告又与被告属同一村X组织的成员,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并未改变集体土地的性质,且已实际交付13年之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指使其子拆除房屋,侵犯了被告的权益,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且原告明确表示如败诉,愿为被告恢复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与王某《房财转让契约》有效,原告负责办理土地的过户手续后,三被告支付原告余款1000元。
二、原告赵某在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恢复已拆除房屋的原状、赔偿被告小麦折抵款人民币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其它反诉请求。
诉讼费100元,反诉费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华
审判员党应麟
代审判员赵某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小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