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某某县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某县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某县X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某县X区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一审被告某某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邬某,某某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某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地产权籍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某某县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副所长。
上诉人某某公司因某某县X区居民委员会诉某某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垫江县人民法院[2011]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县X镇人民政府与某某县某某公司协议,对某某县X镇公厕进行改造。1995年12月1日,原某某县国土局以《关于某某县某某公司利用原公厕及旧宅改建用地的批复》,批准同意某某县某某公司利用东外街田坝公厕及旧宅基地0.473亩作修建公厕和综合楼用地。同月8日,某某县建设委员会给某某县某某公司办理了《某某县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某某县X镇X街田坝公厕及邻近旧宅基地处修建了田坝子综合楼。1997年1月28日,某某县X镇人民政府召开会议讨论田坝子公厕改造遗留问题,形成的第一期《会议纪要》载明:东门田坝子公厕改造前,属东街居委管理;公厕改造修好的小的那间门面(东外街出城的第二间)给东街居委;由东街居委按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补偿给某某镇建筑公司。该《会议纪要》载明发送单位有某某镇建筑公司。1999年2月1日,某某县某某公司向某某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提交了某某县国土局《关于某某县某某公司利用原公厕及旧宅改建用地的批复》、某某县建设委员会《某某县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某某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某某县建筑工程开工执照》。同日,某某县房产管理局给某某县某某公司填发了房权证305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某某县某某公司,房屋坐落桂溪东门田坝子综合楼,房屋结构砖混,房屋总层数七层,所在层数第一层,建筑面积31.81平方米,设计用途门市,于1995年自建取得。田坝子综合楼修建完工后,某某县X区居民委员会对该楼右起第二间门市(东外街出城的第二间门市)占有、使某或出租他人至今。2008年10月,某某县某某公司向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县X区居民委员会及承租人李某某返还门市并支付租金2万元。垫江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4日以[2008]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009年12月,某某公司向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县X区居民委员会及李节明停止侵害、返还门市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1日以[2010]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某某县某某公司的起诉。某某县某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4日以[2010]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垫江县人民法院[2010]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垫江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县X区居民委员会将某某县X镇东门田坝综合楼坐宅右起第二间与陈文明相邻的门市(房权证305字第(略)号)返还给某某县某某公司并赔偿侵占门市的损失3万元。某某县X区居民委员会对该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3日以[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6月7日,某某县X区居民委员会向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房权证305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在某某县X区居民委员会向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前,某某县国土局与某某县房产管理局合并为某某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997年1月28日,某某县X镇人民政府召开会议讨论田坝子公厕改造遗留问题,形成的第一期《会议纪要》,能够证明当时对本案讼争房屋权属有争议。某某县某某公司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没有按照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原某某县房产管理局在房屋产权来源资料不齐全,权属尚有争议的情况下,给某某县某某公司填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不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于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房权证305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某某县某某公司上诉称:1、某某县X镇东门田坝子综合楼右起第二间门市,属于某某县某某公司所有,其权属无争议;2、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某某县房产管理局在对某某县X镇东门田坝子综合楼右起第二间门市权属进行登记的过程中知道有产权争议;3、1997年1月28日,某某县X镇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系某某县X镇人民政府单方行为,对某某县某某公司没有约束力;4、某某县X镇东门田坝子综合楼于1995年开始修建,于1996年完工,《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只适用于1998年新建的房屋权属登记,一审判决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不当;5、某某县X镇东门田坝子综合楼右起第二间门市,系某某县X镇人民政府通过协议改造田坝子公厕而来,某某县X区居民委员会属于协议之外的案外人,无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6、某某县X区居民委员会对房权证305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某某县X区居民委员会答辩称:1、某某县X区居民委员会对某某县X镇X街田坝子原来的公厕享有产权;2、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某某县X区居民委员会才知道其占有、使某、出租的门市与房权证305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为同一物,某某县X区居民委员会对该证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3、1999年2月1日,某某县某某公司向原某某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提交的资料不齐全;4、原某某县房产管理局未尽合理审慎职责;5、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1、某某县某某公司向原某某县房产管理局提交的产权来源资料,能够证明房权证305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系某某县某某公司投资所建;2、原某某县房产管理局对某某县某某公司的申请进行了认真的审核,程序合法,尽到了合理的审慎职责;3、原某某县房产管理局给某某县某某公司填发房权证305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侵犯某某县X区居民委员会的合法权益;4、某某县X区居民委员会主张其对房权证305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享有产权,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确权,再持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向某某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房权证305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某某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有:1、重庆市房地产产权产籍档案索引表;2、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3、产权审核记录;4、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5、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6、某某县国土局《关于某某县某某公司利用原公厕及旧宅改建用地的批复》(垫国土发[1995]X号);7、某某县建设委员会《某某县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垫建施[1995]X号);8、某某县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95]x);9、某某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某某县建筑工程开工执照》(县建质监[95]第X号)。
某某县X区居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有:1、房权证305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2、某某县桂溪环境卫生管理所与某某县X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某某镇公共厕所移交管理协议书》;3、1997年1月28日某某县X镇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第一期);4、垫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资料;5、某某县桂溪环境卫生管理所与某某县X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某某镇公共厕所移交管理协议书》;6、某某县X区居民委员会《关于解决北街居委北门口公厕房屋产权问题的紧急报告》;7、某某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某某县X区居民委员会的复函(垫国土房管函[2009]X号);8、垫江县人民法院[2008]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0]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0]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9、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9]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0、垫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某证》。
某某县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某某县X区居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4、5、6、7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某某县X区居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其余证据和某某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全部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前述采信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1984年12月25日,某某县桂溪环境卫生管理所与某某县X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某某镇公共厕所移交管理协议书》的第2页盖章处注明“公厕产权属于居委,为了卫生统一管理,现将公厕交给环管所管理。”1995年12月8日,某某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给某某县某某公司填发了《某某县建筑工程开工执照》。2008年10月,某某县某某公司向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县X区居民委员会及李节明返还门市并支付租金2万元。垫江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4日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某某县某某公司出示了房权证305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某某县X区居民委员会对该证进行了质证。其他部分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997年1月28日,某某县X镇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能够证明某某县X区居民委员会与某某县某某公司对房权证305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之权属有争议。该居民委员会认为原某某县房产管理局为某某县某某公司填发该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虽然某某县X区居民委员会于2008年11月4日对房权证305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进行了质证。但是,该居委会判断不出该证记载的房屋就是其占有、使某、出租的门面房屋。原某某县房产管理局填发房权证305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未告知某某县X区居民委员会诉权和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某某县X区居民委员会在垫江县人民法院[2010]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才明知其占有、使某、出租的门面房屋就是房权证305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门面房屋。因此,该居委会知道该证内容之日应当是该判决书的送达之日即2010年10月19日。该居民委员会对该证不服,于2011年6月7日向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对本案的处理应当参照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某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1999年2月1日,某某县某某公司向原某某县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没有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包括1997年1月28日某某县X镇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该《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二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原某某县房产管理局在房屋产权来源资料不齐全,权属尚有争议的情况下,给某某县某某公司填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不符合该规定,未尽合理审慎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某县某某公司上诉所持房屋权属无争议、某某县X区居民委员会对房权证305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该居委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一审判决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不当之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某县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某
审判员邵某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杨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