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5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6月18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8月份,陈×通过雷×委托被告人徐某某办理煤矿开采续签一事,雷×为了从中获得利益,遂欺骗陈×并向其提议购买紫砂壶送给徐某某的爷爷,陈×、雷×和徐某某等人到翟××处以3600元购买紫砂壶2把,随后雷×和徐某某为贪图小利又将紫砂壶退给翟××,徐某某分得1000元。
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河南省某副厅长是其爷爷,以能帮助陈×办理采矿证续签手续为由骗取被害人陈×人民币33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已退还被害人赃款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庞××、翟××、谷××、徐××、刘×、魏××的证言,被害人陈×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单,短信照片、声纹检验报告、被告人徐某某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某某对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多次骗取被害人的钱财的事实,有被害人陈×及证人庞××、雷×的证言相印证,另有被害人取款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人徐某某本人发给被害人陈×的短信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徐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常城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汪致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