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戴某,男,19XX年生。
被执行人张某,男,19XX年生。
申请执行人戴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排除妨害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咸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拆除其屋顶上的全部临时建筑并恢复其屋顶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50元。
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0)咸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曹庚科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超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