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卫波,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为原告朱某甲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乔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徐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北(瑞璞花园)。
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自卫,该公司法律顾问,系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乔某丙、阳光财险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某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郭卫波,被告乔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徐彬,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自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2011年7月22日20时50分,被告乔某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106国道487公里+700米处,遇原告朱某甲推着人力三轮车停留在公路上机动车道内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某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到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较重,花去巨款医疗费用。另查明,被告乔某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1元(x.61元—x元),护理费8672.4元(99天×43.8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30元×99天),营养费990元(10元×99天),残疾赔偿金x.4元(5958元×7年×9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元。
被告乔某丙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乔某丙已经预先支付原告医疗费用3万元。且乔某丙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不分项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对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原告的请求,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予以承担,对于原告的不合理的没有正规票据支持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略),有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4日0时起至2011年8月3日24时止。2011年7月22日20时50分,被告乔某丙持准驾车型A2驾驶证,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106国道487公里+700米处(该路X路面,南北走向,标有中心线,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遇原告朱某甲推着人力三轮车停留在公路上机动车道内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朱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1年8月3日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朱某甲推人力三轮车停留在机动车道内,也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朱某甲受伤后于2011年7月22日22时17分被送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99天,于2011年7月27日施实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弓跟内固定并椎管减压探查手术。支付住院医疗费x.61元,于2011年10月28日出某,出某诊断为:1、腰椎骨折合并脊髓损伤、截瘫。2、右膝关节不全离断,开放性毁损伤,右髌骨骨折。3、贫血。出某医嘱为:1、加强护理。2、不适随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乔某丙为原告朱某甲先期垫付现金x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某腾龙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朱某甲脊髓骨折合并脊髓损伤伤残程度为二级。为此,原告支出某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
另查明,河北省2010年农民人均纯收入达5958元/年,河南省2010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1332.2元/月,43.8元/日。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某、病历、伤残鉴定书、发票、收据、保险单、保险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乔某丙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中遇原告朱某甲推着人力三轮车停留在公路上机动车道内相撞,造成原告朱某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对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被告乔某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对该保险法律关系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护理费问题,因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意见需两人护理,也无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需两人护理,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每日按43.8元计算为准。关于原告所诉住院治疗期间支出某通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对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为宜。关于原告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致二级伤残,使原告身心均受到极大的痛苦,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朱某甲与被告乔某丙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x元为宜。综上,原告所诉具体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61元,护理费4336.2元(99天×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30元×99天),营养费990元(10元×99天),残疾赔偿金x.4元(5958元×7年×90%),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2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x元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乔某丙先期垫付给原告现金x元。故上述理赔款中,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应直接理赔给被告乔某丙x元,直接理赔给原告朱某甲x.2元。关于原告所支出某鉴定费700元,鉴定交通费600元,该两项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濮阳公司承担。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朱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元[朱某甲损失x.2元—被告乔某丙先期垫付款x元(该x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乔某丙)+鉴定费用13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合计23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300元,由被告乔某丙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乔某丙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