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汉族。
被告蒋某某,女,汉族。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马某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亚苍、人民陪审员吴美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蒋某某1976年在湘潭县登记结婚,1978年生下男孩一个,现已成家。1989年7月原告调入湘潭市公安局工作,原、被告双方感情发生矛盾,被告无事生非将原告告到市局纪委等,影响原告的工作。被告1996年将原告父亲遗像焚烧;儿子买房向被告弟弟借款2万元,被告限期偿还并收取500元利息;2009年原告母亲住院,被告其弟、妹等人去探望的500元礼金,被告当晚如数要回;2009年五月初四日过端午节,原告给了母亲200元,被告以没有通过她为由打了原告两个耳光,原告疼了一个星期;儿子2009年8月2日结婚,被告不但不出钱,反而将其兄妹、亲戚朋友的礼金1.3万元如数收回;原告母亲在家每月收取伙食费300元,被告母亲就不收一分钱。以上例子不胜枚举,暂举几例证明被告的恶毒,原、被告双方就这些事情大吵大闹。原告于2009年8月16日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就将房产证、国产证、房门钥匙全部收回。原告于2009年9月起诉至岳塘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09)岳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之日至2010年7月16日满6个月,原告离家出走到2010年8月16日正好1年整,这一年时间里,原、被告除了在法庭见过面外,原告至今未进过一次家门。原告不要一分钱共同财产,自愿一身干净出门,儿子结婚所欠2万元债务及所欠人情4万余元由原告承担。
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蒋某某辩称:1、没有烧公爹的遗像;2、儿子买房向被告父亲、弟弟各借2万元共4万元,父、弟和被告都没有要利息;3、那几年,被告母亲总是生病,被告弟弟及妹妹拿了500元,原告母亲收了,每年都拿,每年都收。原告母亲生病,礼金原告没有给我,我也没有从母亲手上接过钱;4、原告母亲在家吃住没有收伙食费,原告只是交自己的伙食费500元/月;5、今年五月初四过端午节,原、被告发生争执并扭打,被告打原告原告也扭了被告的手,几天都是疼的;6、儿子结婚,被告娘家送礼金1.3万元,结账时,原告拿出1.3万元对我说“你娘家要做人情你自己慢慢去还,我就不管了”,我当时就收了。原告又说“除了买东西亏2万元”。我马某拿了5000元给他,儿子也拿了5000元给他。7、原告患有心脑血管疾病,离婚没人照顾他,儿子不同意原、被告离婚。8、20年前原告摔伤了被告的头,那以后被告经常头痛,总要吃止痛片,被告精神上也受到了很大的摧残,如原告坚持离婚则要求原告付20万元医药费(不包括房子)。
原告马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曾向岳塘区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蒋某某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蒋某某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视为放弃该项诉讼权利。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1、2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1976年登记结婚,1978年生育儿子马某。结婚三十余年来,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自2009年8月17日离家单独居住至今未归家。自上次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过去已经半年多,原告马某某仍未回家,且原、被告双方并没有进行有效的沟通,双方感情没有和好的迹象。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岳塘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一套,登记户主为儿子马某,原告持有国土证,被告持有房产证。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双方无法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遂成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称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结婚三十余年来,双方虽未出现原则性问题,但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早已出现裂痕。原告碍于工作关系及儿子成长,没有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在儿子成家及双方退休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离婚,初次起诉时本院考虑原、被告晚年幸福及儿子新婚、家庭和谐等问题,判令不准予双方离婚。离婚诉讼后半年多时间以来,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进行有效的沟通,现原告离家外出单独居住已经一年多且在此期间从未归家,双方感情并没有和好的迹象。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仅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事实与理由提出抗辩,并没有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来挽救这段婚姻,并且提出如原告坚持离婚则要求其支付20万元医药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失去了互谅互让的基础,双方已无沟通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经调解无效,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20万元医药费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龙
代理审判员罗亚苍
人民陪审员吴美睛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温帅锋
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