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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纺织公司)与安阳市棉麻公司(以下简称棉麻公司)、安阳市化纤纺织厂(以下简称化纺厂)买卖合同借款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合英,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某):安阳市棉麻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保明,河南兴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晓解,河南兴亚(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化纤纺织厂。

负责人:端木振华。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纺织公司)与被申请人安阳市棉麻公司(以下简称棉麻公司)、安阳市化纤纺织厂(以下简称化纺厂)买卖合同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13日作出(2003)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德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8日作出(2005)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7年1月4日作出(2006)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棉麻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62-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6)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德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合英,被申请人棉麻公司委托代理人殷保明、陈晓解,被申请人化纺厂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审查明,1995年9月,为落实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市属工业解困措施专题会议》的精神,经安阳市人民政府协调,棉麻公司向化纺厂供应原某110吨。另双方以前还有其他业务往来。1996年12月10日棉麻公司与化纺厂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化纺厂欠棉麻公司棉花款、利息合计约435万元,化纺厂从1996年12月份开始分8个月还清。二、化纺厂从1996年12月份开始每月十日前还棉麻公司货款、利息15万元,和按当时市场价折合价值50万元的棉纱。三、欠款利息按棉麻公司贷款利率计算。四、本协议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执行。协议签订后,化纺厂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1998年3月11日双方经过对帐后又达成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化纺厂欠棉麻公司货款及利息共计402.x万元,必须在1998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归还所欠货款及利息340万元,其中3月份还10万元,4月份还20万元,5月份还50万元,6月份还50万元,7月份还50万元,8月份还40万元,9月份还40万元,10月份还40万元,11月份还20万元,12月份还20万元,按时间进度,化纺厂须在每月25日前,还棉麻公司货款及利息。二、如果化纺厂因资金困难,未能完成当月还款指标,可在下月合并归还,连续归还不了,可研究用棉纱顶替,其价格不得高于本厂销售价格(但数量不能超过当月归还数)。三、本协议的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执行。协议签订后,化纺厂于1998年8月5日顶帐x元,1998年9月15日顶帐x元,1998年10月30日顶帐x.35元,1999年1月29日顶帐x.46元,1999年5月4日顶帐x.80元,1999年7月21日还款x元,1999年11月5日顶帐x.40元。2000年10月20日棉麻公司与化纺厂对帐,确认欠款数额为x.08元,2002年8月16日双方又经对帐,确认欠款数额为x.1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棉麻公司提供化纺厂欠棉麻公司1998年1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利息清单,其中欠本金x.08元,利息x.92元,化纺厂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对该利息清单提出异议。

2000年10月,化纺厂经批准后进行企业改制,设立德隆纺织公司,德隆纺织公司采用接收等额资产承担等额债务的方式,从化纺厂接收x.85万元资产并等额的债务,德隆纺织公司接收的x.85万元资产中,包括流动资产5133.36万元、长期投资79.86万元、固定资产8392.51万元(房屋建筑3166.02万元,机器设备5226.49万元)、在建工程29.12万元。化纺厂承担留下来的资产x.54万元、债务x.57万元,化纺厂承接的x.54万元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x.88万元(应收帐款x.16万元,其他应收款1778.70元,待处理资产损失3606.02万元)、固定资产943.33万元、无形及递延资产1075.33万元。本案债务不在德隆纺织公司接收债务范围内。

原某审认为,棉麻公司与化纺厂之间买卖原某的事实清楚,化纺厂对欠棉麻公司货款x.08元无异议,故化纺厂应承担偿还欠款和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德隆纺织公司系从化纺厂改制而来,其从化纺厂接收的x.85万元资产,主要为货币资金、应收帐款、原某料、产成品、厂房、设备等,而化纺厂接收的x.54万元资产,主要为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待处理资产损失和房屋等。因此,德隆纺织公司从化纺厂接收的资产应为化纺厂的优质资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德隆纺织公司应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化纺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棉麻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原某判决:一、化纺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棉麻公司货款x.08元及利息(截止2003年8月31日,利息为x.73元;此后按本金x.08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德隆纺织公司在接收化纺厂x.85万元财产范围内对化纺厂所负棉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由化纺厂、德隆纺织公司共同负担。

德隆公司不服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诉称,原某判决以德隆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对棉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在化纺厂破产重组预案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德隆公司接收的资产和债务已经返还化纺厂,化纺厂申请破产已立案。根据上述情势变更,德隆公司已无化纺厂的资产和债务,原某认定德隆公司在接收财产的范围内对化纺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不存在。因此请求撤销本院(2003)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由德隆公司对化纺厂所负棉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棉麻公司答辩称,申请人二次改制行为属规避法律,逃避债务,其退回化纺厂资产不影响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我方与化纺厂、德隆公司在2004年7月19日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行为。申请人应按协议内容履行还款义务。

化纺厂答辩称,我厂已破产,棉麻公司申报债权,应从破产程序中解决。

本院原某审查明事实与原某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2004年7月19日,棉麻公司、化纺厂、德隆公司三方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德隆公司、化纺厂偿还棉麻公司本金x.08元,利息x.73元,本息合计x.81元。截止2005年8月份已还本金220万元,现欠本金x.08元,利息x.83元未还,德隆公司代化纺厂还棉麻公司款已从退化纺厂资产中扣除。2、2005年9月7日安阳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同意化纺厂实施破产重组,本院于2005年8月29日决定化纺厂破产立案,2006年4月8日市政府国资委以安国资(2006)X号文件批复同意收回德隆公司和申达公司改制时带走的化纺厂资产x.76元(其中德隆公司退化纺厂资产x.81元,申达退化纺厂资产x.95元)和负债x.45元(其中:德隆公司退回负债x.50元,申达公司退负债x.95元)。

本院原某审认为,棉麻公司与化纺厂之间买卖原某的欠款事实清楚,双方经对帐达成还款协议后,化纺厂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故应负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化纺厂在2000年改制中,德隆公司接收了化纺厂资产和等额债务,故德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在德隆公司经市政府国资委批准,将接收化纺厂的财产和债务又返还给了化纺厂,根据情势变更原某,德隆公司对化纺厂的剩余债务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原某隆公司在接收化纺厂财产期间代化纺厂偿还棉麻公司的债务不再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本院(2003)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本院(2003)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德隆公司在接收化纺厂财产期间代化纺厂偿付棉麻公司的债务220万元不再返还,自本判决生效后对化纺厂所负棉麻公司的剩余债务不再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和再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均由化纺厂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诉讼请求与被申诉人辩称与原某审时内容相同。

经本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2006)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次再审认为,2000年化纺厂改制时,德隆公司虽接收了化纺厂部分资产,但同时也接收了化纺厂等额债务。依照2006年4月8日安国资[2006]X号文件的要求,化纺厂已收回改制时德隆公司带走的资产和债务。德隆公司已将资产和债务返还给化纺厂,其所承担债务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根据民事行为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某,德隆公司对化纺厂的债务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德隆公司再审申请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但德隆公司在接收化纺厂财产期间代化纺厂偿还棉麻公司的债务不再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3)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本院(2003)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德隆公司在接收化纺厂财产期间代化纺厂偿付棉麻公司的债务220万元不再返还,自本判决生效后对化纺厂所负棉麻公司的剩余债务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和再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均由化纺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侯虎增

审判员申三和

审判员仝慧义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段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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