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唐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漯河市丰源运输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不详)。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客服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唐某某、漯河市丰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刘某甲自愿撤回了对被告漯河市丰源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豫x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第二被告,实际车主是唐某某,并以唐某某的名字在第三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2010年3月2日18时50分,张松杰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在吴城镇X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并车辆损坏。舞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松杰和原告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评估时拆装费、施救费、看车费等预估为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第三被告依照交强险合同约定替代唐某某直接偿付原告;3、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不能履行的赔偿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唐某某辩称,因为是同等责任,投保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是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对方的损失。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明确事故车辆在公司承保前提下,承担本案合理合法费用,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18时50分,原告刘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舞阳县X镇X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张松杰驾驶的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会车时相撞,致刘某甲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1、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辆,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且夜间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张松杰驾驶机动车辆,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且夜间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甲受伤后,被送到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遵医嘱转至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肺不张。原告共花去医疗费x.39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雇佣其远房亲戚×××昼夜护理,×××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昼夜护理刘某甲18天,50元/天,出院时刘某甲共支付其900元。×××未出庭作证。原告的豫x号轿车车损经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舞价车鉴(7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的车损为x元,原告刘某甲支出评估费1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指定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漯汇价评字(2010)X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评估该车的车损为x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还向本院提供吊拖费票据一张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x.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3、营养费180天×10元/天=1800元;4、护理费18天×50元/天=900元;5、车损x元;6、车损评估费1500元;7、交通费400元;8、吊拖费1000元。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
另查明,被告唐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
再查明,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漯河市丰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唐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某已实际支付原告刘某甲x元整。
本院认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双方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辆均有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且夜间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分别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唐某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50万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刘某甲,超过限额部分及评估费、吊拖费由被告唐某某按50%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其中医疗费x.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车损评估费1500元、吊拖费1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营养费,原告要求计算180天时间过长,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90天×10元/天=9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称护理人员为其雇佣的亲戚×××,×××未出庭作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本院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参照本地护工人员标准,酌定按1人30元/天计算,为30元/天×18天=540元;关于原告的车损,被告虽然对重新鉴定结论仍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漯汇价评字(2010)X号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原告的车损应为x元;其中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规范,但原告必然支出有该项费用,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x.39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责任直接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共计x.39元的50%即x.2元;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吊拖费、评估费共计2500元的50%,即1250元。由于被告唐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刘某甲x元,多支付部分应由原告刘某甲返还给被告唐某某。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解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已经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共计x.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吊拖费、评估费共计1250元(被告唐某某已支付原告刘某甲x元,多支付部分由原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唐某某)。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70元,被告唐某某负担123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杨蕾
审判员徐宏伟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