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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史某某与周某某、周某市淮阳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周某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芳职务总经理。

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系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市淮阳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德俊职务董事长。

被告周某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作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光耀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史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周某市淮阳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周某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建友、人民陪审员李扬参加合议,于2010年10月1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周某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光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周某市淮阳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08年12月9日22时20分,司机卢健驾驶豫P-x号重型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躲避障碍(有精神障碍的人)越线行驶,与相对方行驶的张子军驾驶的豫N-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卢建、周某仁、瞿志峰当场死亡,张子军、史某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商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司机卢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子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子军所驾驶的豫N-x号车辆是挂靠在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运输经营的,原告史某某是实际车主,该车辆经有关部门评估损失为x元,卢建驾驶豫P-x号重型货车是挂靠在周某市淮阳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经营的,实际车主是周某某,该车在周某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投保。后经多次协商均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劳动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史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其该公司向车险管理部关于豫x号车报废请示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

被告周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周某市淮阳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其辩称:一、被告周某市淮阳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理由是:本案的豫x号货车原虽为被告周某市淮阳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购买,但已于事故发生前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将该车卖给了被告周某某,因被告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前未能付清全部车款,故还未办理过户手续,相关保险也仍然使用被告周某市淮阳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也已确认,法院在处理本事故其他相关案件时,也作了明确的界定,因此被告周某市淮阳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周某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理由是:被告周某市淮阳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虽已将车辆卖出,但作为买方车主的周某某以被告周某市淮阳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在被告周某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财产险,该保险既针对车主本身,也针对第三方,故被告周某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有义务在保险限额内进行依法赔偿。

被告周某市淮阳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周某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辩称:1、原告诉状起诉被告淮阳支公司主体超出资格,淮阳支公司没有独立的民事责任的资格;2、作为该案被告周某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该案发生在新保险法实施之前,不能适用新的保险法,商业险部分本案人民法院不应一并处理,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2000元进行赔付。

被告周某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车损鉴定未依照该车的真实情况及实用价值进行评估,该车已达到报废的程度,故该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确认书不能作为该车的实际损失的依据,并且经原告签字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额与客观的情况不相符。从车的报废情况可以看出该车的实际价格为x元。

经庭审,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商丘市梁园区劳动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史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且又是事故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车辆损失,对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9日22时20分,司机卢建驾驶豫P-x号重型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36公里+200米处时,因躲避障碍(有精神障碍的人),越线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子军驾驶的豫N-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司机卢建及乘车人周某仁、瞿志峰当场死亡,司机张子军与乘车人史某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卢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张子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司机卢建驾驶的豫P-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周某某,此车是挂靠在被告周某市淮阳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经营的,该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购买有责任限额为x元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x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时购买有司机人员x元的责任险和乘车人员每人x元的责任险,以及责任限额为x元的车辆损失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史某某系豫N-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此车是挂靠在原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运输经营的,该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就原告的豫N-x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确认,原告的豫N-x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为x元,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事故双方当事人在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了名字予以认可。事后双方就车损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芦秀芬、张虹晶、马淑兰、张虹彬诉被告周某某、史某某、周某市淮阳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周某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判决第三人周某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在车辆交强险及车辆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芦秀芬、张虹晶、马淑兰共计x.8元的赔偿款,并下发了(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瞿学福、侯秀兰、陈爱真、瞿晓雨、瞿博、瞿倩、瞿玉恒、周某某、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周某市淮阳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一次性赔偿了被上诉人瞿学福、侯秀兰、陈爱真、瞿晓雨、瞿博、瞿倩、瞿玉恒各项赔偿款共计x元,并下发了(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范付勤、史某某、周某某、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周某市淮阳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一次性赔偿了被上诉人范付勤、史某某各项赔偿款共计x元,并下发了(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史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司机卢建在驾驶豫P-x号重型货车的过程中,由于驾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与张子军驾驶的豫N-x号重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司机卢建、张子军及乘车人周某仁、瞿志峰、史某成死亡,对此后果根据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子军驾驶豫N-x号重型货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张子军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30%为宜。卢建驾驶的豫P-x号重型货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卢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70%为宜,且司机卢建驾驶的豫P-x号重型货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购买有责任限额为x元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x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时购买有司机人员x元的责任险和乘车人员每人x元的责任险,以及责任限额为x元的车辆损失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应计算为:x元×70%=x.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案发生在新《保险法》实施之前,不能适用新的《保险法》,人民法院对商业险部分不应一并处理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周某市淮阳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史某某车辆损失费x.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审判员李建友

人民陪审员李扬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蔡锦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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