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庞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太康县全胜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庞某、太康县全胜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康全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康全胜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6日,经被告太康全胜公司担保,被告庞某借原告王某甲现金25万元,期限3个月,逾期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还款,故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
被告庞某辩称,该借条是被告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写的,并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故该借条无效。
被告太康全胜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经被告太康全胜公司担保,被告庞某借原告王某甲现金25万元人民币,期限3个月,逾期则按3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当时被告庞某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担保单位太康全胜公司的公章,上写:“今借到王某甲同志现金25万元,3个月内归还,逾期不能归还,则按3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逾期经向被告庞某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自借款之日至2010年12月16日,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为x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庞某借原告王某甲现金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利息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庞某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时国家同期银行短期贷款利率为4.86%,按照约定该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14.58%计算,庞某在借条上注明担保单位并加盖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担保该借款是被告太康全胜公司的行为,故担保事实成立,由于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该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但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主债务履行期限满6个月以上,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其曾经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庞某认为借条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写的,不存在借款事实,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甲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6日按年利率14.58%计至还款之日)。
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庞某负担(原告未预缴,待执行时一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汝强
审判员张仕新
审判员郭庆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