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X镇X村第六居民组。
负责人范某某,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52年11月l4日生。
上诉人卢氏县X镇X村第六居民组(以下简称东明六组)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0)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明六组负责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光斌,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因城区总体规划的需要,卢氏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在东明六组的范某内,依法征收土地78.87亩,其中道路用地2.06亩,每亩3万元,共计66.18万元,建设用地56.81亩,每亩5万元,共计284.O5万元,苗木类地面附着物占地补偿,每亩1.5万元,应补偿面积为78.87亩,共计118.305万元。在被征收的78.87亩土地中,包括张某某自垦的荒地0.67亩,张某某在自垦的荒地上种植桐树、杨树,上述补偿款到位后,东明六组并没有给张某某分配,张某某起诉要求东明六组支付青苗补偿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张某某自垦荒地0.67亩,并种植桐树、杨树,张某某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补偿,同时张某某开垦荒地并没有向东明六组交纳任何土地使用费用,其应得补偿数额应当酌减,具体补偿数额应以每亩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卢氏县X镇X村第六居民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张某某青苗补偿款共计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东明六组承担。
东明六组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被征收的78.87亩土地中不含张某某自垦的0.67亩荒地,政府支付的青苗补偿款也不包含张某某的款项,东明六组不负有偿付义务。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张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自垦的0.67亩荒地包含在东明六组被征收的78.87亩土地中,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自垦荒地0.67亩,并在该土地上种植桐树、杨树,该土地被征用后,其地上附属物应得到相应补偿,但东明六组在收到该补偿款后,并未将上述款项付给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东明六组上诉称被征收的78.87亩土地中不含张某某自垦的0.67亩荒地,不应支付地上附属物补偿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东明六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