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元月29日晚,桐柏县公安局干警曾x等人驾驶警车在新集乡巡逻,至该乡X村发现一辆可疑车辆,准备盘查时该车启动,随亮明身份并追赶至唐河县X乡罗庄附近,被告人张某伙同张xx(已判处刑罚)等人使用工具砸车、打人。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xx、刘x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价格为6830元人民币。
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曾x、王x、韩x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纯刚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丰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