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西X号。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联社)诉被告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郊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常静、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郊联社诉称,2007年11月30日被告刘某甲在原告市郊联社借款x元,月利率7.3125‰,2008年11月30日到期。被告李某某、刘某乙对刘某甲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甲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清偿义务,保证人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某某、刘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甲辩称,对原告起诉借款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未还款的理由是现在没有钱,请求宽限还款期限。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作为保证人履行了催要还款义务。为督促刘某甲还款,经我撮合,帮刘某甲卖地筹款x多元,当时刘某甲只愿还利息,拿住钱就走,在场的原告催款人员高山及另一担保人刘某乙却不吭声。我已履行了担保责任,并已退休4年,早已超过担保规定年限,无能力担保,请求法院不再让我为被告刘某甲担保。
被告刘某乙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原告市郊联社下属的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以下简称曹镇信用社)与被告刘某甲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11月30日,贷款月利率为7.31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李某某、刘某乙自愿为刘某甲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曹镇信用社按约向刘某甲发放贷款x元,被告刘某乙清息至2007年12月30日。2008年11月5日,曹镇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展期协议书,展期期限至2009年11月30日。但到期后,三被告仍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曹镇信用社系原告郊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担保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书及申请书、批复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下属的曹镇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曹镇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合同后,如约向被告刘某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某甲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刘某乙未按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刘某甲应承担偿还原告市郊联社借款x元本息之责任。被告李某某、刘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刘某甲追偿。被告李某某辩称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31日起按原、被告双方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载明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刘某乙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刘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香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