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在平乐县X镇吴XX屋旁边,将一小管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吴XX。
2009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在平乐县X镇X村小学门口旁边,将一小管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廖XX。
2009年12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平乐县X镇吴XX屋旁边,将一小管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张XX。
2009年12月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平乐县X镇吴XX屋旁边,将一小管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45元贩卖给吸毒人员林XX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林XX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01克,从被告人唐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0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XX、廖XX、张XX、林XX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计量证明,通话清单,毒品检验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二月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荣斌
审判员岑梅
人民陪审员莫晓雪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