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6日被监视居住。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XX、翻译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胡XX在本市X路、中华新路口的加油站厕所处,将0.13克的海洛因毒品以47元人民币价格贩卖给戴XX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胡XX衣服口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戴XX、孙XX、顾XX的证词和相关辩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以及被告人胡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XX到案后交代态度好,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胡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被告人胡XX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汤静隽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