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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甄某某与蒋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冷民初字第562号

原告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

x。

委托代理人阳映爱,永州市冷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艾子贵,永州市冷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甄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劲松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12月

18日在原楠木冲乡政府登记结婚。在未办理结婚手续前双方感情尚可,但为家庭经济问题时有发生矛盾。原告生下两个女孩后,被告在农忙季节时装病不愿去做,原告在怀孕时不得已独自去做。其主要原因被告嫌原告只生两个女孩没有给其传种接代。自2004年起,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感情,又没有共同语言,各自外出打工,

也没有什么联系和来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2000元各承担50%;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

原告甄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冷水滩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

被告蒋某某辩称:双方结婚二十多年,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建立感情基础后才正式结婚,婚后夫妻感情恩爱。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院予以支持。为了这个家被告辛勤劳动,所挣的钱都给了原告,抚育两小孩已成年,现已成家。被告因劳累过度患病,需要治疗。因此夫妻应该互相照顾生活,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

被告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对唐茶花的调查笔录,证实双方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

2、对伍满娥的调查笔录,证实家庭财产由原告掌管,夫妻感情还好;

3、对蒋某权的调查笔录,证实双方夫妻感情较好;

4、对蒋某煕的调查笔录,证实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家庭经济收入由原告掌管;

5、对蒋某英的调查笔录,证实双方有和好的可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

1986年12月18日在原冷水滩市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1987年9月5日,原告甄某某生育长女,名叫蒋某玲,1990年8月25日,原告甄某某生育次女,名叫蒋某英。次女蒋某英出生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蒋某某对家庭照顾较少。2002年后,被告蒋某某在永州市范围打工,2004年后,原告甄某某在冷水滩区范围打工,双方聚少分多,夫妻感情逐渐淡薄。

上述事实,有冷水滩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相关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婚姻以双方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两女儿的出生也给家庭带来了欢乐,且两女儿现已成年,且有独立生活的能力。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工期间聚少分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甄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国华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颜劲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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