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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韩某丙、李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诉被告靳某、珠海中油洁能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山西中油洁能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水彬,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水彬,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水彬,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水彬,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己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水彬,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珠海中油洁能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X镇X路X号首层103、104。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新,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中油洁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新,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原告刘某乙、韩某丙、李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诉被告靳某、珠海中油洁能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山西中油洁能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彬,被告珠海中油洁能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山西中油洁能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韩某丙、李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诉称:2011年8月10日14时34分,靳某驾驶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神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庄镇X路口处左某时与由南向北形式的刘某锋驾驶悬挂豫x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肇事后靳某弃车逃逸。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靳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该主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和商业险;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丧葬费、被抚养人抚养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车损费、尸检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0万元。

被告珠海中油洁能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珠海公司与山西公司同属中油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与事实有较大差异,所以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诉请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偿,依法不应支持其不合理部分请求,不足部分应按责任划分。

被告山西中油洁能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珠海中油洁能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靳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14时34分,靳某驾驶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新郑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庄镇X路口处左某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锋驾驶悬挂豫x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使用其他机动车的号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肇事后靳某弃车逃逸。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认为靳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肇事后逃逸,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锋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刘某锋即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于当天下午18时左某,抢救无效死亡。其家属为此支付医疗费2287.23元。

原告刘某乙、韩某丙系刘某锋父、母;李某丁系刘某锋妻子;刘某戊、刘某己系刘某锋子女,均未成年。

原告提供新郑市X路麦霸歌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聘用合同书、左某、李某庚文证人证言、新郑市X路麦霸歌厅工资发放证明,拟证明刘某锋自2010年5月份到新郑市区内一家KTV工作、生活。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刘某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此事故中遭受损坏,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722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为360元。

另查明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珠海中油洁能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晋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系山西中油洁能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两公司均属中油集团公司的下属子公司,靳某系珠海中油洁能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所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靳某在从事雇用活动。

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2日24时至、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30日24时至;晋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7日24时至。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新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遗体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户口本;村委会家庭情况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证人左某、李某庚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兵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于事故的发生并导致刘某锋死亡靳某、刘某锋均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对原告进行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靳某是珠海中油洁能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如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不足赔偿部分应由其雇主珠海中油洁能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珠海中油洁能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因靳某严重违反操作规范,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故应与珠海中油洁能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山西中油洁能运输有限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五原告在本案中应获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2287.23元。丧葬费:原告要求支付x.5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其应得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关于刘某锋属城镇X村居民原、被告有争议。原告提供的单位的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刘某锋自2010年5月起在新郑市X路麦霸歌厅工作、生活。刘某锋虽然是农村X区内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项目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参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计算20年,可计其死亡赔偿金为x.20元(x.26×20);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某锋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为刘某锋生前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该两人的扶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刘某锋子女的抚养费应参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年分别计算至18周岁,因刘某锋子女尚有其母亲李某丁作为扶养人,故只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刘某锋子女的抚养费分别计算为刘某戊x.43元(x.49÷2)、刘某己x.17元(x.49÷2)。摩托车损7220元。鉴定费360元。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x.53元。此次事故造成刘某锋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水平等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

以上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87.2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主、挂车交强险累加),包含x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7220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以获得赔偿,不足部分为x.30元,应由珠海中油洁能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靳某承担x.2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余款x.21元由珠海中油洁能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靳某承担,珠海中油洁能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x元应从以上数额中扣除。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x.2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五原告x元,共计x.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珠海中油洁能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五原告x.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被告靳某对于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五原告对于被告山西中油洁能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6420元,由被告珠海中油洁能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靳某承担5356元,五原告共同承担1064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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