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2005年4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江苏法舟(略)事务所(略)。
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11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分别听取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和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某于2008年1月到2010年2月间,利用担任某阴市X镇建设管理服务所科员、副所长的职务之便,在负责管理辖区内政府工程建设过程中,先后20次收受江阴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个体工程队负责人陈某某、丁某某等单位和个人的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江阴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承接了某工程四期A标段E区工程;同年6月,承接了某花园小区三期安置房工程;同年12月,承接了某花园小区拆迁安置房一期二标段工程。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高某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关照,于2010年2月的一天晚上,到被告人高某某家中送给其人民币x元。被告人高某某从中收受贿赂人民币x元。
2、江阴市某建筑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承接了某生态园景观绿化工程;2009年2月,承接了某花园二期安置房门卫工程;同年6月,承接了某花园小区三期安置房工程。该公司的项目经理陈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高某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关照,先后2次共送给其人民币x元。被告人高某某从中收受贿赂人民币x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于2009年1月,在自己家中收受陈某某所送的人民币x元。
(2)被告人高某某于2010年2月,在自己家中收受陈某某所送的人民币8000元。
3、江阴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以苏州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某路X路、排水工程;2009年7月,承接了江阴市某辖区内的一段道路工程。该公司的监事沈某为了得到被告人高某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关照,先后5次共送给被告人高某某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高某某从中收受贿赂人民币x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于2008年6月,在某路辅道工地上收受沈某所送的人民币x元。
(2)被告人高某某分别于2008年9月、2009年1月、2009年10月、2010年1月,在自己的办公室各收受沈某所送的1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江阴华地百货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
4、个体工程队负责人陈某某于2007年9月,以江阴市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某花园污水工程;2007年12月,以某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某绿化工程五标段;2009年6月,以江阴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某道路排水工程。陈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高某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关照,先后5次共送给被告人高某某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高某某从中收受贿赂人民币x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于2008年5月,在自己办公室收受陈某某所送的1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利港华平超市购物卡。
(2)被告人高某某于2008年9月,在自己办公室收受陈某某所送的2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利港华平超市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3)被告人高某某于2009年5月,在自己办公室收受陈某某所送的1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利港华平超市购物卡。
(4)被告人高某某于2008年9月,在自己办公室收受陈某某所送的2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利港华平超市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5)被告人高某某于2010年2月,在自己的家里收受陈某某所送的人民币x元。
5、个体工程队负责人丁某某,以江阴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09年4月,承接了某社区农贸市场室外水管工程;2009年6月,承接了某村行政办公楼室外污水管工程;2009年1月,承接了某花苑四期安置房B标段C区工程;2009年8月,承接了某花苑四期纵二路X路及雨水工程。丁某某为了得到和感谢被告人高某某在承接工程和工程施工过程的关照,先后2次共送给被告人高某某人民币x元。被告人高某某从中收受贿赂人民币x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于2008年下半年,在自己家里收受丁某某为希望得到其在承接某农贸市X路X排水工程时的帮忙所送的人民币x元。
(2)被告人高某某于2009年1月,在自己家里收受丁某某为感谢对其工程施工上的关照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
6、江阴市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承接了利港便民服务中心土建工程。该公司的项目经理任某某为了得到和感谢被告人高某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关照,分别于2008年2月,到被告人高某某的家里送给其现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2月,到被告人高某某的办公室里送给其1张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江阴华地百货购物卡。被告人高某某从中收受贿赂人民币8000元。
7、江阴市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以江阴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某社区办公用房土建工程。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刘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高某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关照,于2010年2月,到被告人高某某的家里送给其现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高某某从中收受贿赂人民币3000元。
8、江阴市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承接了某镇政府综合楼装饰工程。该公司的项目经理丁某某,为了得到被告人高某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关照,于2008年1月到被告人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高某某从中收受贿赂人民币2000元。
9、江阴市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承接了利港镇X路南延改建工程;2009年11月,承接了某镇中心生态园景观工程。该公司的副经理杜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高某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关照,于2010年2月,到被告人高某某的家里送给其2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江阴华地百货购物卡。被告人高某某从中收受贿赂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0年5月29日由江阴市X镇纪委领导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交代了自己收受冯某某贿赂的犯罪事实。后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询问期间,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受贿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属已代为退缴全部赃款,暂扣于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证明文件、事业单位年度考核表、工资审批表等书证、证人冯某某、杜某某、冯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沈某、陈某某、丁某某、任某某、刘某某、丁某某、杜某某、潘某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承包协议以及该公司承接工程等书证、江阴市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接工程等书证、工程施工合同、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确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系自首,结合其能自愿认罪,退清全部赃款,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暂扣于江阴市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高某某退赃款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收受冯某某的5万元系承包费或劳务费,不应认定为受贿;2、侦查机关存在诱供行为;3、有立功情节;4、原判量刑过重。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经依法讯问上诉人高某某、审查全部案件材料后认为: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建议不开庭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某某于2008年1月到2010年2月间,利用担任某阴市X镇建设管理服务所科员、副所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先后20次收受江阴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个体工程队负责人陈某某、丁某某等单位和个人的钱物,计人民币13.2万元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确已构成受贿罪。高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以减轻处罚;归案后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冯某某于2007年底与高某某已结清承包报酬,并于2010年2月春节前,为感谢时任某阴市X镇建设管理服务所副所长的高某某在工程上的关照以及希望继续得到关照,送给其人民币5万元,高某某予以收受的事实,有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稳定供述及证人冯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证实,且能相互印证。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贿赂,应认定为受贿。2、高某某虽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但侦查机关掌握他人的犯罪事实在先,高某某揭发在后,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3、从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侦查机关对高某某并无逼供、诱供等情形,讯问程序合法,收集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4、原审法院综合考察高某某的受贿数额、次数,以及自首、退赃等情节,所作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高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莉
代理审判员程德兵
代理审判员楼炯燕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范凯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