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X乡建设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东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东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东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集团)、沈阳东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环境公司)与葫芦岛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公司)、葫芦岛市X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葫芦岛市建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沈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污水处理公司和葫芦岛市建委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污水处理公司、葫芦岛市建委、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一审起诉称:2000年8月25日,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与污水处理公司签订《葫芦岛市新区X万吨/日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建设葫芦岛市新区X万吨旧污水处理厂工程;2005年3月24日,三方又达成补充协议,对原合同进行了修改和补充;2007年1月11日,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与污水处理公司、葫芦岛市建委达成《葫芦岛市新区三万吨污水处理厂善后处理备忘录》,主要确认:污水处理公司应支付东宇集团尾欠工程款总额为8,156,744元;备忘录签订后立即支付200万元,余款于200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未能付清,则从2007年7月1日起以没有支付给东宇集团的尾欠工程款余款为计算基数,按月利息6‰向东宇集团支付利息;葫芦岛市建委对污水处理公司清偿尾欠工程款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葫芦岛市新区三万吨污水处理厂善后处理备忘录》签订后,污水处理公司于2007年1月24日向东宇集团支付200万元,后于2007年内支付292,000元,2008年支付30,000元,余款5,834,744元至今未付。因污水处理公司未全面履行《葫芦岛市新区三万吨污水处理厂善后处理备忘录》中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葫芦岛市建委违反法律规定,向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提供无效担保,显然具有过错。因此,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当与污水处理公司对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污水处理公司立即支付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工程款5,834,744元;2、污水处理公司支付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利息595,143元(自2007年7月1日暂计至2008年12月1日,最终数额计算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葫芦岛市建委与污水处理公司对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污水处理公司、葫芦岛市建委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相关费用。
污水处理公司一审辩称: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违反《葫芦岛市新区三万吨污水处理厂善后处理备忘录》中第九条的规定,未按约定日期完成三万吨水项目的决算及审计,也未完成三万吨污水处理工程的决算,也未将财务帐移交给我公司。故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违约在先,其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依法驳回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诉讼请求。
葫芦岛市建委一审辩称:葫芦岛市建委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在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施工合同中葫芦岛市建委不是担保方,葫芦岛市建委也未给污水处理公司提供担保行为。葫芦岛市建委在《葫芦岛市新区三万吨污水处理厂善后处理备忘录》中虽然加盖了公章,其作用是一种协调作用,并不是担保行为。在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履行合同中葫芦岛市建委不是一方主体,葫芦岛市建委也无任何过错,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主张的是工程款,而起诉状又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混淆了两个法律关系。实体答辩的意见与污水处理公司一致。
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8月25日,污水处理公司(甲方)与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乙方)签订了《葫芦岛市新区X万吨/日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合同书》,就在葫芦岛新城区建设葫芦岛市3万吨/日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及配套管网工程进行了约定。
2005年3月26日,上述双方又签订了《葫芦岛市新区X万吨/日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合同书》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第六条:甲方按总承包工程决算总额的4%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总承包管理费:乙方为工程垫支资金的融资回报,按10%计算;政府审计工程决算范围内乙方实际承担部分的项目支出及甲方同意乙方为工程支出的专项费用;第七条:工程验收和移交,乙方负责按基本建设项目验收规范完善该项工程的各项验收资料,甲方负责请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全面接收该工程档案资料及该工程原始记帐凭证等,并负责该工程债权、债务的清偿和运行管理。……第九条:验收及交接时间,双方力争于2005年4月30日前完成验收工作,乙方在验收合格后完成交档工作;第十条:乙方总包管理费及融资回报等的支付,甲方在污水厂出售后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第六条总和所包括的乙方总包管理费及融资回报等费用;如果污水厂未能出售,则甲方应在2007年1月1日前向乙方支付上述费用。合同签订后,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与污水处理公司均予以履行。
2007年1月11日,污水处理公司(甲方)与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乙方)、葫芦岛市建委(丙方)共同签订了《葫芦岛市新区三万吨污水处理厂善后处理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主要约定:东宇集团在葫芦岛市新区负责建设三万吨污水处理厂及三万吨中水回用工程项目工程总承包中,由于历史遗留原因造成长时间没有验收,而使工程决算拖延,没有最终实现工程项目向污水处理公司移交。对以上所存在的历史原因,达成以下一致处理意见:1、关于项目欠款计算依据及欠款总额包括三万吨污水厂工程、三万吨污水工程设备等在内共十四项欠款总额经初步协商确认,由污水处理公司支付给东宇集团的尾欠工程款总额为8,156,744元(最终确认额在备注栏中已经确认或经过决算的不再调整,没有最终确认项依据最终决算额调整);……4、对于污水处理公司应支付给东宇集团的尾欠工程款8,156,744元,葫芦岛市建委承诺由污水处理公司在本备忘录各方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立即支付给东宇集团200万元人民币,并承诺将葫芦岛市新区X万吨污水处理厂于2007年6月30日前完成对外转让,如果转让成功,及时将尾欠工程余款6,156,744元人民币一次性付清,此清偿尾欠工程款与最终转让价格无关。东宇环境公司与沈阳东宇电气有限公司承诺在污水处理公司付清余款同时将全部设备发票一次性开具并给予污水处理公司;5、污水处理公司承诺并由葫芦岛市建委担保如果在2007年6月30日之前没有实际完成将葫芦岛市新区X万吨污水处理厂对外转让,则从2007年7月1日起以没有支付给东宇集团的尾欠工程款余款为计算基数,按月利息6‰(千分之六/月),由污水处理公司负责向东宇集团支付利息。直至污水处理公司将全部余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如果到还款之日不足满月时利息按满月计算;6、本备忘录在各方签字认定之后并在污水处理公司将第一次应付款20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东宇集团后(以污水处理公司支付给东宇集团自带汇票所签发的日期为准)即时生效。本备忘录代《葫芦岛市新区X万吨/日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与《葫芦岛市新区X万吨/日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合同书》一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9、东宇集团承诺由东宇环境公司协同污水处理公司完成对三万吨中水回用工程项目的决算和审计;在2007年1月25日之前由污水处理公司完成三万吨中水回用工程的审计,审计结束后东宇环境公司于2007年2月底之前完成三万吨污水处理工程及三万吨中水回用工程决算,并在2007年2月底之前完成财务移交,同时按照表一中“按最终决算为准”项的调整为准,签订“尾欠工程款额确认补充协议”。如果在2007年3月10日之前非东宇环境公司原因而使“尾欠工程款额确认补充协议”无法达成时,则以本备忘录表一中所表明的尾欠工程款额为最终确认数额;…11、本备忘录未尽事宜各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达成一致的事项须以书面形式形成本备忘录的补充协议,对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事项如与本备忘录中约定事项相悖时,以补充协议中约定为准,在补充协议中如对尾欠工程款最终确认并进行了调整,该尾欠工程款额的调整不影响葫芦岛建委对污水处理公司清偿尾欠工程款所提供的不可撤销担保义务;12、本备忘录对承诺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出现争议,且不能通过协商解决时,各方同意东宇集团与东宇环境公司有权依据本备忘录所约定事项在东宇集团注册所在地对诉讼标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为污水处理公司。葫芦岛市建委对本备忘录项下所列约定事项承担不可撤销担保义务,担保责任直至尾欠工程款全部清偿为止。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中,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乙方)与污水处理公司(甲方)在庭外于2010年3月8日就涉案工程签订《尾欠工程款额确认等事宜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依据《备忘录》,双方对以下项目欠款计算依据和欠款总额已确认,确认欠款总额为296.4266万元;2、经双方协商,本协议对以下项目欠款计算依据和欠款总额进行复核确认,本协议确认欠款总额为373.3632万元;3、双方共同确认上述两项合计669.7898万元,扣除2007年1月至2010年3月8日污水处理公司向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支付工程款246.2万元(其中:2008年12月31日至2010年3月8日期间支付工程款14万元),双方确认合计项目欠款总额为423.5898万元;4、双方对前期东宇垫付工程款133万元项目暂未确认,双方约定在进行整个项目的工程资料、财务资料移交工作时另行确认。双方约定在决算后,如果发现5万元以上单项误差部分由双方另行确认;五、甲方的工程决算审计于2008年完成,乙方配合甲方完成工程财务决算;双方尽快完成整个项目的工程资料、财务资料移交工作。
一审法院再查明,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于一审法院审理时明确陈述“双方就涉案工程已决算完毕,确认额为7145.7万元(扣除133万元)”、污水处理公司陈述“双方并未进行工程总决算,7145.7万元只是双方初步确认的数,但不是最终决算”;2007年1月11日《备忘录》中已经确定不再需要调整的款项金额合计为296.4266万元,该《备忘录》签订后,污水处理公司于2007年1月24日向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支付了200万元。
一审法院又查明,涉案工程已于2003年1月完工并交付污水处理公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与污水处理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葫芦岛市新区X万吨/日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合同书》、《葫芦岛市新区X万吨/日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合同书》补充协议、《备忘录》、《尾欠工程款额确认等事宜补充协议》等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使权利。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03年11月完工并交付污水处理公司使用,故污水处理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因在一审法院诉讼中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与污水处理公司于2010年3月8日就涉案工程又签订了《尾欠工程款数额确认等事宜补充协议》,确认为除“前期东宇垫付工程款133万元暂未确认”外,双方确认合计项目欠款总额为423.5898万元(其中,2010年3月8日前污水处理公司欠款数额为50.2266万元;2010年3月8日确认的污水处理公司欠款数额为373.3632万元),故污水处理公司负有按上述协议确定的款项即423.5898万元向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予以给付的义务。
关于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本案中,因2007年1月11日三方共同签订的《备忘录》中明确约定了“污水处理公司承诺并由葫芦岛市建委担保如果在2007年6月30日之前没有实际完成将葫芦岛市新区X万吨污水处理厂对外转让,则从2007年7月1日起,以没有支付给东宇集团的尾欠工程款余款为计算基数,按月利息6‰(千分之六/月),由污水处理公司负责向东宇集团支付利息。直至污水处理公司将全部余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而涉案工程事实上并没有对外转让,故污水处理公司应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月利息6‰向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支付利息。
关于具体的利息起算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因前述《备忘录》中已经确定尚欠工程款中不再需要调整的款项金额合计为296.4266万元,即该部分款项数额已于2007年1月11日予以确定,故污水处理公司从2007年7月1日起向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支付利息。另,因2010年3月8日的《尾欠工程款额确认等事宜补充协议》中载明:“扣除2007年1月至2010年3月8日污水处理公司向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支付工程款246.2万元”,即截止到2010年3月8日,上述2007年1月11日已经确定的部分款项数额296.4266万元中污水处理公司尚欠50.2266万元没有履行,故对于该部分款项污水处理公司应从2007年7月1日起按月利息6‰向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支付利息。其次,因《尾欠工程款数额确认等事宜补充协议》最终于2010年3月8日达成,在该协议中,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与污水处理公司对于前述《备忘录》中没有最终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又进行复核确认,即涉案工程尾欠款数额(不含暂未确认的前期垫付工程款133万元)为373.3632万元,故对于该部分款项污水处理公司应从2010年3月9日起按月利息6‰向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支付利息。
关于葫芦岛市建委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葫芦岛市建委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来认定。所谓保证,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义务时,该第三人依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保证的核心是保证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本案中,2007年1月11日各方共同签订的《备忘录》中明确约定“本备忘录未尽事宜各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达成一致的事项须以书面形式形成本备忘录的补充协议,对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事项如与本备忘录中约定事项相悖时,以补充协议中约定为准,在补充协议中如对尾欠工程款最终确认并进行了调整,该尾欠工程款额的调整不影响葫芦岛市建委对污水处理公司清偿尾欠工程款所提供的不可撤销担保义务\"、“葫芦岛市建委对本备忘录项下所列约定事项承担不可撤销担保义务,担保责任直至尾欠工程款全部清偿为止”,葫芦岛市建委上述承诺明显表达的是代污水处理公司清偿债务的意思。葫芦岛市建委虽主张其在《备忘录》加盖公章只是一种协调作用而非担保行为,但上述《备忘录》中明确约定了葫芦岛市建委应承担不可撤销的担保义务,故葫芦岛市建委主张其在《备忘录》中加盖公章的行为只是一种协调作用而非担保行为,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在本案中,葫芦岛市建委和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因葫芦岛市建委系国家政府机关,其对外提供担保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关于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的禁止性规定,故上述《备忘录》中关于葫芦岛市建委对污水处理公司清偿尾欠工程款所提供的不可撤销担保义务的约定应属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本案中,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与葫芦岛市建委均明知葫芦岛市建委属于国家政府机关,而依然在上述《备忘录》中约定葫芦岛市建委承担不可撤销的担保义务,故双方均存在过错,因此,葫芦岛市建委应承担债务人污水处理公司在本案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最后,关于《尾欠工程款数额确认等事宜补充协议》中暂未确定的前期垫付工程款133万元的问题。因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与污水处理公司在本案中对此数额未能最终确认,而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无法支持。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待有相应证据后可另案主张权利。
据此判决:一、污水处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工程款50.226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息6‰计付);二、污水处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工程款373.363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9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息6‰计付);三、葫芦岛市建委对上述款项承担债务人污水处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如果污水处理公司、葫芦岛市建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四、驳回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污水处理公司、葫芦岛市建委其他反驳。案件受理费56,800元,由污水处理公司负担。
污水处理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审判决只判我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含管理费),没有说明二原告应履行合同的相应义务,这是完全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同时,被上诉人应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即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备忘录全面相应合同条款履行,具体应履行行为如下:1、将工程后期验收、档案所需材料整理并移交我公司;2、协助我公司水质达标;3、分别明确工程款及管理费的数额、履行义务;4、被上诉人应及时为我公司出具发票。5、被上诉人应积极配合我公司对工程进行财务总决算。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给付工程款(含管理费),而未对被上诉人应作出相应的行为(验收、决算、档案整理等义务)作出说明,现在被上诉人一直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有丧失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所有工程内容没组织验收、未将工程档案整理交档、工程未最终财务决算,所以等同于整个工程未完工、未交工,我公司暂时代管污水厂运行。所以也就不能再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含管理费),如果给付了工程款也会给污水处理工程带来不良的后果。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公司终止履行合同、待被上诉人积极作为作出上述具体行为时共同履行。
被上诉人东宇集团和东宇环境公司对污水处理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污水处理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1、污水处理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对其提出的上述主张既未提出反诉,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2、污水处理公司提出的同时履行主张,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1)关于水质不达标问题。答辩人已将涉案工程交付污水处理公司7年多时间,污水处理公司从未提出此问题,且其主张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出水是否达标约定的保证期仅为工程交接后的1年,所以其要求答辩人对工程进行改造,无法律与合同依据。(2)关于发票问题。根据《备忘录》第四条的约定,答辩人承诺在污水处理公司付清余款的同时将全部设备发票一次性开具并给予污水处理公司。(3)关于污水处理公司提出的其它问题。污水处理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收取污水处理费多年的情况下,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还要求答辩人先行移交工程档案、配合办理财务决算等,显然违背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葫芦岛市建委对污水处理公司的上诉,表示同意其上诉意见。
葫芦岛市建委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一审判决认定葫芦岛市建委提供无效担保,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虽然葫芦岛市建委的担保行为无效,但并未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二、一审判决判令葫芦岛市建委与污水处理公司同时负给付金钱义务,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东宇集团和东宇环境公司对葫芦岛市建委的上诉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葫芦岛市建委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1、本案不存在因超出保证期间而免除葫芦岛市建委担保责任的问题。2、葫芦岛市建委主张其担保行为无效但未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毫无事实依据。3、葫芦岛市建委主张一审判令其与污水处理公司同时负给付金钱义务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任何依据。
污水处理公司对葫芦岛市建委的上诉,表示同意其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但涉案工程交付污水处理公司使用的时间,既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03年1月,也非其认定的2003年11月,而是2003年8月。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与污水处理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葫芦岛市新区X万吨/日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备忘录》、《尾欠工程款额确认等事宜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是正确的。由于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于2003年8月交付污水处理公司使用,故污水处理公司亦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支付双方已确认的尚欠工程款。虽然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尚未完全履行协助污水处理公司进行工程财务决算的合同义务,亦未履行移交工程档案,开具已收工程款发票等合同义务,但这些义务均不属于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且双方也未约定该义务的履行是污水处理公司给付涉案工程款的条件,故在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完涉案工程施工这一主要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污水处理公司以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未履行其他合同义务作为其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合同义务(即给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污水处理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水质不达标问题。首先,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出水水质不达标的事实,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对此亦不认同;其次,涉案工程已使用多年,而污水处理公司并未在双方约定的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移交涉案工程后其仍负有相应义务的期限内(1年内)提出此问题,甚至没有证据说明其于本案诉前曾向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提出此问题,故污水处理公司以此为由拒付涉案工程款,本院也不能支持。当然,东宇集团、东宇环境公司对于上述其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应全面、适当地予以履行;鉴于污水处理公司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判决,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关于葫芦岛市建委对污水处理公司清偿尾欠工程款所提供的不可撤销担保义务的约定无效,葫芦岛市建委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应指出,一审判决并未判令葫芦岛市建委与污水处理公司同时负给付金钱义务,一审判决的相关判项(判决第三项)已明确是葫芦岛市建委对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承担债务人污水处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这是一种补充责任,是法院依判决对污水处理公司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情况下,葫芦岛市建委应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葫芦岛市建委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污水处理公司和葫芦岛市建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葫芦岛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葫芦岛市X乡建设委员会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群英
审判员黄某君
审判员王隽
二O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