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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诉被上诉人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26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31岁。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1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2月1日,生育女孩赵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2月2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插足,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2008年6月2日,原、被告的婚姻纠纷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但因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插足,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予准许。婚生女孩现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不宜于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告继续抚养。被告作为生父,依法应承担部分子女抚养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费1万元,缺少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赵某某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三万一千二百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女孩由被上诉人抚养,明显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婚生女孩赵某某由上诉人抚养,并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承担抚养费人民币x元。在二审时,上诉人赵某某变更请求改判婚生女孩赵某某由上诉人抚养,并愿意自行承担抚养费。

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婚生女孩赵某某随其生活并已熟悉现在的生活环境。故为了不影响孩子的生活和学习,请求婚生女孩赵某某由其抚养,并愿意自行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虽经登记结婚并生育女孩,但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在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考虑到稳定孩子的生活环境,保护孩子的健康成长等原因,判决婚生女孩赵某某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因二审时被上诉人表示愿意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孩赵某某由被上诉人吴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上诉人吴某某自行承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某生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某华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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