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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9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被告人刘某在逃,于2009年4月24日被深圳铁路公安处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艺林、人民陪审员潘培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智峰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5日,湘乡市东山居民贺泳清在东山学校被湘x的士车撞伤,2006年11月18日晚,贺泳清喊来魏某某、钟某某等人将的士拦在湘乡市步步高超市处,的士车主刘某清之子即被告人刘某纠集段泉、贺阳、李孝云、赵炜(均已判刑)和曹志、陈某、杨某其(均另案处理)等十多人在步步高超市外对钟某某进行殴打,随后魏某某、杨某甲陪同钟某某在二医院进行医治时,在二医院地坪中,魏某某、杨某甲被刘某纠集的上述人员用砍刀砍伤。经法医鉴定:魏某某和杨某甲所受伤均为重伤。

该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和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辩解,其纠集他人在步步高超市外打架是实,但他们在二医院打架与其无关,其不应对他人被致成重伤承担刑事责任。

辩护人陈某某辩称,被告人刘某纠集他人在步步高超市外打架是实,被纠集的人在二医院打架是两个独立的犯罪构成,与刘某无关,刘某本人亦未参与,故该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亦只为此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5日,被告人刘某家的湘x的士车在湘乡市东山学校旁将东山居民贺泳清撞伤。2006年11月18日晚,贺泳清喊来魏某某、钟某某等数人在湘乡市步步高超市处拦住湘x的士车,车主刘某青电话告知了其子即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纠集了段泉(已判刑)等数人赶到步步高,还电话联系赵炜要其带人赶到步步高。贺泳清与刘某青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发生争执,随即双方的人发生斗殴。纠纷中双方均有人受伤,贺泳清一方的钟某某受伤后去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陪同的有魏某某、杨某甲等人。刘某纠集的人员闻知对方的人在市二医院,便纠集人员持砍刀赶到市二医院将魏某某、杨某甲等人一阵乱砍。魏某某和杨某甲所受之伤均为重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自愿交纳了赔偿款6000元,表示愿意赔偿魏某某、杨某甲各自的损失3000元。

公诉机关列举了如下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虽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供述了其只纠集人员在步步高超市前打架,在二医院与其无关,但被告人刘某最初被抓获时在深圳铁路公安处供述了其伙同刘某华等人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将魏某某、杨某甲砍成重伤;2、同案犯赵炜、王磊、李孝云、段泉等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喊他们为其家的交通事故“了难”,并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参与了二医院的纠纷;3、被害人魏某某、杨某乙陈某,证实自己受伤的经过;4、同案犯赵炜、吴滨的辨认笔录,指认被告人刘某参与了二医院的纠纷;5、乡法鉴字(2006)第X号、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分别证实了被害人魏某某、杨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6、本院作出的(2009)湘法刑初字第X号生效刑事判决书,基本上认定了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陈某某提出了被告人刘某未参与二医院打架的辩解,并未对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纠集多人殴打他人,造成致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虽没有动手在二医院砍人,但同案人员系刘某纠集,被告人刘某起了组织作用,系主犯,应对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在二医院砍伤他人,系刘某纠集的同案犯针对同一对象的连续犯罪行为,故被告人刘某提出在二医院砍人与其无关的辩解不成立。辩护人陈某某提出被告人刘某纠集的人员分别在步步高和二医院打架是两个独立的犯罪构成,在二医院打架与被告人刘某无关,该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华

代理审判员周艺林

人民陪审员潘培军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智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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